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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指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壓不超
    過零點二八兆帕之化學液體,並不包括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品,其種
    類如下:
  (一)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化學品,其危險性超過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
        品者。
  (二)易燃並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三)雖非易燃但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二、化學品之危險性:
  (一)火災危險性-由化學品閃點、沸點、引燃性極限與自燃溫度定之
        。
  (二)健康危險性-由在氣體或揮發狀態及揮發壓力下,對皮膚或眼、
        鼻與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響;或在液體狀態下對皮膚之
        刺激性影響;或考慮下列各值之毒性影響定之:
        1.LD50(口服):試驗動物口服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2.LD50(皮膚接觸):試驗動物皮膚接觸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
                            量。
        3.LC50(嗅吸):試驗動物吸入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濃度。
        4.其他如致癌及敏感的健康危害作用。
  (三)水污染危險性-由對人類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揮發性、氣味或
        味覺之影響及比重定之。
  (四)空氣污染危險性-由緊張曝露限度(E.E.L)或LC50、揮發
        氣壓、在水中之溶解度、液體之比重及揮發氣之相對密度定之。
  (五)反應性危險-由其與其他化學品、水或該化學品本身之反應性包
        括聚合性定之。
  (六)海洋污染危險性-由在生物體內累積與附著而危及水生物或人類
        健康或造成海產食物之污染、對生物資源之損害、對人體健康之
        危險性及舒適性之減少而定之。
三、船長(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之中心線
    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
    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四、船寬(B):船殼板為金屬之船舶,指舯部二舷助骨模線間最大寬度
    。船殼板為非金屬之船舶,則指舯部二舷船殼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
    其單位為公尺。
五、有毒液體物質:依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
    質污染規則規定,分為X、Y、Z三類物質。(附表一「個別危險化
    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備註)
六、沸點:指化學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七、閃點:指化學品以閉杯法試驗,其揮發氣體得以引燃時之攝氏溫度。
八、引燃性極限: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
    適當之外部引火源,恰能引燃之條件。
九、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之液體化學品,其質量與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就限定溶解度之化學品而言,該相對密度表示該化學品是否浮或沉
    於水。
十、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體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絕
    對單位為兆帕。
十一、揮發氣體密度或揮發氣體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無空氣存在之揮發
      氣體,其質量與同壓力同溫度同體積空氣之質量比。其值低於或高
      於一,分別表示該揮發氣體較空氣輕或重。
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於起居之艙間包括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
      、醫院、電影院、棋橋及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及
      類似之空間。
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
      圍蔽空間。
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儲存室、郵件與
      財幣室、庫房、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
      空間之箱道。
十五、貨艙空間:指由船舶結構所圍蔽之空間,而在該空間內裝有獨立之
      貨艙櫃者。
十六、貨艙櫃:指為容納貨物而設計之圍蔽空間。
十七、獨立:稱獨立者係指任何管路或通氣系統既不與其他系統連接,亦
      無可利用之裝置使其有連接之可能性。
十八、分離:稱分離者係指任一貨物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貨物
      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分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同一貨艙內使
      用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動短管件或閥及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附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況之設
          施。
十九、貨物區域:指船舶設有載貨艙櫃、污液艙櫃、貨泵室之部分,包括
      與貨艙櫃或污液艙櫃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及在
      該船舶上述空間以上達全部長度與寬度之整個甲板面積。但獨立之
      櫃裝置於貨艙空間內者,則位於最後方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方貨艙
      空間前端之堰艙,壓載艙或空間不包括於貨物區域內。
二十、貨物作業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其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包
      括工場、倉庫及儲存室,供貨物操作設備用者。
二十一、泵室:指位於貨物區域,裝有處理壓艙水與燃油之泵及其附屬裝
        置之空間。
二十二、貨泵室:指裝有處理本規則所適用化學品之泵與其附屬裝置之空
        間。
二十三、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裝置之空間與通達該空間之箱道
        :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所有內燃機總計輸出動力在三
            百七十五瓩以上。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四、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
        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機、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之空間及類似之空間,包括通達此
        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燃油裝置:指用於準備將燃油輸至燃油鍋爐或將預熱油輸至內燃
        機之裝置,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零點一八兆帕油料之所有壓
        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六、堰艙:指在二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
        空艙空間或壓載空間。
二十七、空艙空間:指在貨艙櫃以外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
        艙空間、壓載空間、燃油艙櫃、貨泵室、泵室或供人員正常使用
        之任何空間。
二十八、控制站:指裝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火警紀錄或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但不包括通常裝置
        於貨物區域內之特別火警控制裝置。
二十九、浸水率:指某一空間假定之浸水體積與該空間總體積之比。
三十、殘留物:指殘留待處理之任何有毒液體物質。
三十一、基準溫度:指貨物揮發氣壓與洩壓閥設定壓力值相當時之溫度。
第二十八條
供排洩殘留物之水下排洩口,應位於貨物區域內必部彎曲處附近,其佈置
應能避免殘留物與水之混合液經由船舶之海水吸入口再吸入船內,亦不致
排洩超過船舶之界層。當排洩之方向係與船殼板垂直時,該排洩口末端之
最小直徑應依左列公式求之:

D=QD/5L

公式中:
D:為排洩口之最小直徑,其單位為公尺。
L:為自前垂標至排洩口之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為經由該排洩口船舶可能排洩殘留物與水混合液之最大排洩率,其單
    位為每小時立方公尺。

當排洩之方向與船殼板成一角度時,前項公式中之QD應以其與船殼板垂
直方向之分量修正之。
第三十條
貨物轉駁之管路,其尺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設計壓力下,管壁之厚度不應低於下列公式,並不應小於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所訂定及使用之標準:

    t=(t0+b+c)/〔1-(a/100)〕

    公式中:
    t:為管壁之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為下式計算所得之理論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PD/(20Ke+P)

    P:為設計壓力,該壓力應考慮該系統任一減壓閥設定之最高壓力後
        ,該系統在服務中所得承受之最大錶壓力,其單位為兆帕。並不
        應低於一兆帕。但管路為開口端者,得例外不應低於零點五兆帕
        。
    D:為管外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為容許壓力,該壓力應考慮及理論厚度t0,並採下列二值中之較
        小者:

        Rm/A或Re/B

    Rm: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
          頓數。
    Re: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降伏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
          頓數。應力與應變曲線未明確顯示降低應力時,適用保證應力
          百分之零點二。
    A:其最低值等於二點七。
    B:其最低值等於一點八。
    e:為接頭之有效係數,無縫管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廠商所
        生產之縱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經認定與無縫管相當者,其係數為一
        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值依其製造與試驗程序,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核定之。
    b:為彎曲加工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依彎曲時僅
        由內應力所得計算應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選定之。此判定無法獲
        得時,得以不小於下式之值定之。b=2Dt0/5r
    r:為彎曲之平均曲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為腐蝕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侵蝕之處
        時,管壁之厚度應依其他設計規定再予增加。
    a:為製造厚度負容許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與管路系統屬具未以減壓閥保護,或得與其減壓閥分隔者,其設
    計壓力至少應為下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管路系統或屬具,其在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
        之飽和揮發氣壓。
  (二)附屬泵排出口側減壓閥之設定壓力。
  (三)當泵之排出口側未裝置減壓閥時,附屬泵出口最大可能之總壓頭
        。
三、管路為防損傷、壓扁、內容物所生之過度下陷或皺曲,及因船舶撓曲
    或其他原因之直疊負載需要機械強度者,其管壁厚度應較第一款規定
    增加。但增加厚度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應力時,應減低其負載
    並以其他設計方法保護或除去。
四、凸緣、閥及其他裝具應考慮管路之設計壓力,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之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其尺度與附屬之螺栓應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五、凸緣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頸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
    但套筒焊接型凸緣不應用於標準尺度超過五十毫米以上者。凸緣之製
    造及試驗標準亦應認可。
第四十九條
裝載特定化學品所應適用材料之特別規定如附表一「m」欄所示。該欄中
所註之符號其規定如左:
一、左列構造材料不得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品揮發氣接觸之艙
    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N1:鋁、銅、銅合金、鋅、鍍鋅鋼及汞。
    N2:銅、銅合金、鋅及鍍鋅鋼。
    N3:銅、鎂、鋅、鍍鋅鋼及鋰。
    N4:銅及含銅合金。
    N5:鋁、銅及兩者之合金。
    N6:銅、銀、汞、鎂及其他乙炔化物形成金屬及其合金。
    N7:銅及含銅超過百分之一含銅合金。
    N8:鋁、鋅、鍍鋅鋼及汞。
二、左列構造材料應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或其揮發氣接觸之艙
    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Y1: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鋁或不銹鋼。
    Y2:化學品濃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鋁或不銹鋼。
    Y3:化學品濃度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者,特別耐酸之不銹鋼。
    Y4:粒狀沃斯田不銹鋼。
    Y5: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或不銹鋼。
三、銅、鋁及絕緣體通常用為電力設備之材料,應儘可能以包膠等方法保
    護,俾免與附表一「m」欄註有Z符號之化學品揮發氣接觸。
四、用於載運閉杯法試驗閃點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化學品之船舶,其貨物操
    作用之外部管路不得採用鋁及其合金等熔點低於攝氏溫度九二五度之
    構造材料,但接至貨艙櫃之外部短管如具有防火之絕緣材者,得准許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