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凡從事載運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 體絕對壓力超過二點八巴之散裝液化氣體及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者,其 構造與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規定。但船舶係計畫專用以載運附表十四「 a 」欄標有「*」號之一種或多種貨品時,則應適用主管機關所發布「化 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船舶係計畫同時載運本規則所包括之 貨品及「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所包括之化學品時,該船舶應符 合該二規則對其所載運貨品之適當要求。第三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船長( 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 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 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 不相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二、船寬( W):金屬船殼之船舶,指舯部兩舷肋骨模線間最大寬度。 非金屬船殼之船舶,則指舯部兩舷船殼板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 單位為公尺。 三、氣體危險性:指包括火災、毒性、腐蝕性、反應性、低溫與壓力之 氣體危險性。 四、沸點:指貨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五、相對密度:指某一貨品之質量與其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六、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面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 單位為巴之絕對值。 七、易燃貨品:指附表十四「 f」欄標有「 F」之貨品。 八、毒性貨品:指附表十四「 f」欄標有「 T」之貨品。 九、易燃限度: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化劑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 施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剛能引燃之條件。 十、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 療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及類似 之空間。 十一、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 久圍隔空間。 十二、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儲藏室、郵件 與財幣室、庫房、非為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 通達此等空間之箱艙。 十三、貨物:指以本規則規定之船舶散裝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 十四、貨艙空間:指由船體結構圍蔽之空間,其中設有貨物圍護系統者 。 十五、貨物圍護系統:指用以圍護貨物之設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 附屬之絕熱與任何壁間空間及支撐此等構件之鄰接結構。次屏壁 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時,得為貨艙空間之周界。 十六、貨物區域:指船舶具有貨物圍護系統及貨泵與壓縮機室之部分, 包括該部分上方船體整個長度與寬度範圍內之甲板面積。但不包 括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在最前貨艙空間前端所裝設之堰艙、壓 載艙或空艙空間。 十七、貨艙櫃:指由液密殼板構成,供載貨物之主要容器,並不論是否 裝有絕熱及(或)次屏壁。 十八、貨物服務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供 貨物裝卸設備之工作間、庫房與儲藏室用者。 十九、貨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以控制貨物裝卸作業之空 間。 二十、貨艙櫃護蓋:指用以保護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之貨物圍護系統,避 免其受損之保護結構,或用以確保甲板結構連續性與完整性者。 二十一、貨艙櫃突頂:指貨艙櫃向上延伸之部分,當貨物圍護系統在甲 板下方之情況下,該貨艙櫃突頂突出於露天甲板或貨艙櫃護蓋 以上。 二十二、主屏壁:指當貨物圍護系統具有二層界面時,其設計用以裝載 貨物之內層構件。 二十三、次屏壁:指貨物圍護系統中之液密外層構件,其功用在對主屏 壁可能產生之任何液貨漏洩,提供暫時之圍護,並防止船體結 構溫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十四、屏壁間空間:指在主屏壁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不論該空間是否 全部或局部填以絕熱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十五、絕熱空間:指以絕熱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間,該空間或有 可能為屏壁間空間。 二十六、機艙空間:指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與內燃機、 發電機與主要之電力機械、加油站、冷凍機、減搖裝置、通風 機與空氣調節機之所有空間及類似之空間,暨通至此等空間之 箱艙,並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二十七、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設施之空間及通至此空間之箱艙。 (一)供主推進用之內燃機;或 (二)供主推進以外之內燃機,其合計總輸出功率在三百七十五 瓩以上者;或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八、燃油裝置:指用以輸送燃油至燃油鍋爐或輸送加熱燃油至內燃 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一點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壓 泵、過濾器與加熱器。 二十九、堰艙:指在兩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 為空艙空間或壓載艙空間。 三十、空艙空間:指在貨物圍護系統外部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 包括貨艙空間、壓載艙空間、燃油艙、貨泵或貨物壓縮機室或人 員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三十一、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台、主要導航設備或應急電源之 空間,或集中設置火警記錄器、火警控制設備之處所。但不包 括通常可能設置於貨物區域內之特殊火警控制設備。 三十二、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 : (一)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火力試驗一小時之末,能阻止煙及火焰通過 者; (四)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絕熱,其於標準火力試驗未暴露於火之 一面在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百三 十九度,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 度攝氏一百八十度: 1.甲-六十級:六十分鐘 2.甲-三十級:三十分鐘 3.甲-十五級:十五分鐘 4.甲-零級:零分鐘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作艙壁之模型試驗,以確定其 完整性與其溫度昇高符合本款規定。 三十三、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指下列之任一空間或區域: (一)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未裝置或配備有經認可之設備,以 確保其大氣在任何時刻均保持於氣體安全狀況者; (二)在貨物區域以外之圍蔽空間,為含有液體或氣體貨品之任 何管路所通過或於其中終止者。但該空間裝設有經認可之 裝置,能防止任何貨品揮發氣逸至該空間之大氣者除外; (三)貨物圍護系統與貨物管路; (四)貨物圍護系統中載運貨物之貨艙空間,不論其是否需要次 屏壁; (五)以單一之氣密鋼質界板,將需要次屏壁貨物圍護系統中載 貨之貨艙空間予以分隔之空間; (六)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七)距任一貨艙櫃出口、氣體或揮發氣出口、貨物管路凸緣、 液貨閥、通至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進入口或通風開口 之距離在三公尺以內之敞露甲板上區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 半圍蔽空間; (八)貨物區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三 公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點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在二點四公尺以內之區域; (十)裝設有內含貨品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但裝設有符合 第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氣體深測設備之空間及依第四章 利用揮發氣體為燃料之空間,得不視為氣體危險空間; (十一)液貨軟管用之艙間; (十二)具有直接開口通至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圍蔽或半圍蔽 空間。 三十四、氣體安全空間:指不屬於氣體危險空間之空間。 三十五、獨立:係指管路或通氣系統等既不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系統相連 接,並無可利用之裝置以與其他系統有連接之可能。 三十六、隔離:係指任一液貨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液貨管路 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隔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貨艙櫃內使用 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除短管件或閥,並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並附裝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 情況之設施。 三十七、浸水率:指某空間假定為水浸泛時,其浸泛之容積與該空間全 部容積之比。 三十八、洩壓閥最大值( MARVS):指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 三十九、設計揮發氣壓(Po):指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艙櫃頂部錶壓 力。 四十、設計溫度:指為配合選擇貨艙櫃材料,得在貨艙櫃內裝載或運送 貨物之最低溫度。 四十一、驗船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十二、認可:指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第四條
(刪除)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 予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許 以具有同等效力並經試用認可者分別代替之。第六條
本規則所規定液化氣體船之構造、設備、裝具、佈置與材料,除船舶檢 查證書或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 簽發之有關項目外,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施行下列檢查: 一、特別檢查:在船舶服航前、第一次簽發「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 舶證書」(如附件一)或「國際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 (如附件二)前施行初次特別檢查,嗣後應於證書所載限期屆滿前 施行另一次特別檢查,前後兩次特別檢查之間隔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 二、定期檢查:在「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或「國際適合載 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之簽發日期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施行之年度檢驗。 三、期中檢查:航行國際航線之液化氣體船應依「國際船舶載運散裝液 化氣體構造及設備章程」規定,於第二次定期檢查之前後三個月或 第三次定期檢查之前後三個月施行之。該期中檢查可取代當年度之 定期檢查。 四、臨時檢查:在船舶施行任何重要之修理或改裝時為之。第七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航行國內航線液化氣體船應 發給或換發「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航行國際航線液化氣 體船應發給或換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液化氣體船舶證書」;施行定期 或期中檢查合格後,應於證書內簽署之。 前項證書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條規定之檢查費及證書費依附件三收取。第八條
液化氣體船在完成任何檢查後,其設備之狀況應保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在該檢查範圍內之結構、設備、佈置與材料,除依原定規格予以更換 外不得變更。第九條
當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缺陷,可能影響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設 備或其他設備之完整性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立即向航政機關、驗船 機構或港口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九條之一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