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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修正

第二節  船舶佈置 第二十條
  船舶貨物區域隔離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貨艙空間應與機艙空間、鍋爐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
      制站、錨鏈艙、飲用水艙、生活用水艙及儲存室隔離。貨艙空間應
      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之前方。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船舶安全
      或航行所必需得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之後方。
  二、貨物係載運於不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前
      款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空間之間,得以堰艙、燃油
      艙或全焊接構造形成甲-六十級防火隔艙之單層氣密艙壁隔離之。
      在相鄰接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危險時,得以氣密之甲-六十級
      防火隔艙隔離。
  三、貨物係載運於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第一
      款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含有引火源或火災危險空間
      之間,應以堰艙或燃油艙隔離之。在相鄰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
      危險時,得以單層氣密之甲-六十級防火艙隔離。
  四、當貨物載運於需要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其溫度低於攝氏零
      下十度時,貨櫃空間應以雙重底與海水隔離;其溫度低於攝氏零下
      五十五度時,該船並應有縱向艙壁使形成邊艙櫃。
  五、任何管路系統可能含有貨物或其揮發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為有關貨物操作,如驅氣、清除有害氣體或惰化之需要外,
          應與其他管路系統隔離。依需要並未隔離者,應採預防措施確
          使貨物或其揮發氣不致經由連接管進入其他管路系統。
    (二)不得通過任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或通過貨泵室
          或貨物壓縮機室以外之機艙空間。但符合第四章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三)直接由敞露甲板接入貨物圍護系統。但該管路係裝置於垂直箱
          艙或用以通過貨物圍護系統上方空艙空間之同等裝置內,及該
          等管路僅供洩除、通氣或淨化之用時得通過堰艙,不在此限。
    (四)位於敞露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艏或
          艉裝卸裝置、第六款規定之貨物應急拋棄管路及第四章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五)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之橫向艙櫃舷內側。
          但在航行中不承受內部壓力之橫向接岸管路或貨物應急拋棄管
          路系統,不在此限。
  六、任何貨物應急拋棄管路系統應符合前款規定,並得由起居艙空間、
      服務空間、控制站或機艙空間後部外側通過。但不得穿過此等空間
      。該貨物應急拋棄管路係屬永久裝置時,則在貨物區域內應具有適
      當措施以與貨物管路隔離。
  七、露天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之開口,應具有密封裝置。
第二十一條
  船舶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且該等空間
      面向貨物區域之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由貨艙空間經由船舶要
      求具有次屏壁圍護系統甲板或艙壁之受損部分進入此等空間。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空氣進口與開口
      ,其與貨物管路、貨物通氣系統及機艙空間燃氣裝備排氣口間之相
      互位置,應予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性揮發氣之侵入。
  三、經由氣密門或其他型式門之出入口,不得由氣體安全空間通至氣體
      危險空間。但當起居艙空間係位於艉部時,經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許可之氣閘至貨物區域前方之服務空間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
      面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
      板室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貨物區域甲板室端壁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
      分之四,但不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處。面向貨物區域及在
      上述距離內甲板室兩側之窗與舷窗,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駕
      駛室之窗得採非固定型,駕駛室之門亦可設於上述之範圍內,但其
      設計應能確保駕駛室迅速有效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船舶專用以載運
      既不燃燒亦無毒性之液化氣體貨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
      放寬之。
  五、在最上層連續甲板下方船殼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層上層建築上之
      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所有空氣進口與開口,均應
      裝設關閉設施。船舶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時,該等關閉設施應由該
      等空間內部操縱之。
第二十二條
  船舶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位於露天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特別
      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經准許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貨艙空間前端之露天甲板上方或
      下方設置時,第三條第十八款貨物區域之定義範圍應延伸包括貨泵
      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整個船寬與船深及該等空間上方之甲板面積。
  三、貨物區域範圍依前款予以延伸時,則該貨泵室及貨物壓縮機室與起
      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甲種機艙空間等間之分隔艙壁,其
      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經由甲板或艙壁之單一受損部分侵入此等空間。
  四、泵及壓縮機係由穿過艙壁或甲板之軸驅動者,則在艙壁或甲板處應
      裝置有效潤滑之氣密封或其他確保久氣密封之設施。
  五、該等空間之佈置,應確保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安全無阻之
      出入,並能將受傷昏迷之人員移出。
  六、該等空間所有供貨物裝卸用之閥,其佈置應使穿著防護衣之人員易
      於接近。
  七、該等空間應具有適當處理裝置以排洩室內之水。
第二十三條
  船舶貨物控制室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位置應在露天甲板上方並得位於貨物區域內。如能符合左列條件
      ,並得位於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內:
    (一)該控制室為氣體安全空間。
    (二)其進口如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得設通至
          上述空間之出入口。
    (三)其進口如末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不應設
          通至上述空間之出入口。且該等空間之周界應具有甲-六0級
          抗火完整性之絕熱。
  二、該控制室如應為氣體安全空間之設計,則其儀錶應儘可能採間接測
      讀系統,在任何情況下其設計應能防止任何氣體逸入該空間之大氣
      中。如依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在該室內裝置氣體探測器時,不
      應違反氣體安全空間之要求。
  三、如船舶係供載運可燃之貨物,其貨物控制室復為氣體危險空間,則
      應將引火源予火移除,並對任何電力裝置之安全特性予以特別之考
      慮。
第二十四條
  船舶貨物區域各空間之出入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結構與裝具之情況下,能由船殼內板結構之一
      側施行目視檢查。不論該目視檢查是否與本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
      五款或第四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之檢查合併施行。如僅能在船殼內
      板之外面施行者,該船殼內板不得為燃油艙之周界壁。
  二、應能對貨艙內任何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但艙櫃絕熱系統之完整性
      ,如在營運溫度時能由貨艙空間周界外側予以檢查驗證,則不必要
      求在貨艙空間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
  三、貨艙空間、空艙空間及可能有氣體危險之空間與貨艙櫃,其佈置應
      使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進入、檢查及將受傷昏迷人員移出
      ,此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通至貨艙櫃之出入口。應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出入口如係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其開口應有足夠之
          尺寸以確使穿戴呼吸之人員便於上下任何梯道,並應有不小於
          六00公釐乘六00公釐之暢通開口,以便由該空間底部將受
          傷人員吊出。
    (三)出入口如係經由該空間縱向及橫向之垂直開口或人孔,其暢通
          之開口至少應為六00公釐乘八00公釐,其距底板之高度不
          應超過六00公釐,並應設有格柵或其他踏足孔。
    (四)第(二)目與第(三)目之開口尺寸經認可得酌予減少,但以
          能便於移出受傷人員為準。
    (五)第(二)目與第(三)目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
          (五)目所述之空間。該等空間限設由敞露甲板直接或間接出
          入之出入口,不包括圍蔽之氣體安全空間。
  四、由敞露甲板通至氣體安全空間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條設置有氣閘
      外,應位於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氣體安全區域內。
第二十五條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
      但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
      門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
      備,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
      及應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
      空間內。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
      危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00公釐
      。
第二十六條
  船舶泌水、壓艙水與燃油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如貨物係載運於不要求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內,貨艙空間應具
      有不與機艙空間連接之適當洩除裝置及探測任何洩漏之設施。
  二、如有次屏壁,應具有適當之洩除裝置以處理由鄰接之船體結構漏入
      貨艙或絕熱空間之任何洩漏。其吸口不應接至機艙空間內之泵。並
      應具探測任何洩漏之設施。
  三、屏壁間應具有適當之洩除系統以處理貨艙櫃洩漏或破裂之液貨。該
      裝置應能將洩漏之液體回送至貨艙櫃。
  四、如屬內部絕熱之艙櫃,則屏壁間空間及次屏壁與艙體內殼板或獨立
      艙櫃間之空間,已全部充以符合第四十二條第六條第(十五)至(
      二十)目規定之絕熱材料,得不要求具有探漏設施與洩除裝置。
  五、壓載空間、燃油艙櫃及氣體安全空間得與機艙空間之泵連接。箱形
      龍骨亦得與機艙空間之泵連接,但其連接管應直接接於泵,並由泵
      直接排洩至舷外,且在可能與由箱形龍骨接出管路連接之管路上及
      與氣體安全空間管路連接之管路上均不得有閥及歧管。泵之通氣口
      並不應通至機艙空間。
第二十七條
  船舶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之核准始得裝設,並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
  一、其管路系統除依第四節規定外,尚應增加下列適用於貨物管路及有
      關管路設備之規定:
    (一)在貨物區域外之貨物管路及有關之管路設備,均限以電焊連接
          。
    (二)貨物區域外之管路應在敞露甲板上敷設,除橫向之接岸管路外
          ,至少應在舷內七百六十毫米處,該管路應明顯予以標誌,並
          在貨物區域內與貨物管路系統連接處裝設關斷閥。在該連接位
          置並應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設施及盲板凸緣,以便於不使用時予
          以隔離。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並不論其管徑與設計溫度應全部施行
          放射線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位於貨物區域內及在岸管
          接頭處。
    (四)管路上應設有能驅氣與排除有害氣體之裝置。當其不使用時,
          應移下短管件並將管端以盲板凸緣封閉。與該驅氣管路連接之
          通氣管應裝設於貨物區域內。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
      口及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通岸接頭處,應位於上
      層建築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距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貨物通岸接頭
      處甲板室端之距離應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
      過五公尺。面向通岸接頭處及在上述距離內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
      側,其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
      期間,在有關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所有之門、舷門及其他開口均
      應能保持於關閉狀態。小型船舶無法適用本款規定,但已能符合第
      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放寬上述規定。
  三、通至距貨物通岸接頭十公尺範圍內各空間之甲板開口與空氣進口,
      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均應能保持關閉狀態。
  四、距貨物通岸接頭三公尺以內區域之電力設備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五、供艏或艉裝卸設備用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
      及第八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六、在貨物控制站與通岸接頭之間應具有通信設施。該設施必要時應採
      經認可之安全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