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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修正

第七節  電力裝置 第七十六條
  載運可燃液化氣體之船舶,其電力裝置除應適用本節規定外,尚應適用
  有關規則對易燃液體船防火安全措施所適用之規定。其一般規定如下:
  一、電力裝置應使易燃貨物燃燒與爆炸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二、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採適當步驟以確保施行及適用本節有關規定
      之統一性。
  三、電力裝置與配線,除為操作所必需,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外,不
      得裝置於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
  四、依前款准許裝置於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電力設備與電纜應經認可
      為本質安全,適於在易燃大氣中操作使用者。
第七十七條
  氣體危險空間與區域得依左列規定裝置合格之安全型電力設備:
  一、貨物圍護系統得裝置潛水泵馬達及其輸電線,但應設有在低液位時
      自動關閉馬達之裝置,該裝置得以檢測泵之排出低壓、低馬達電流
      或低液位之方法達成。關閉馬達時並應於貨物控制站發出警報。該
      貨泵馬達並應能於清除有害氣體作業期中與其電源源隔離。
  二、貨物如係載運於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之貨艙空間內,該空間
      內得裝置潛水型貨泵馬達之輸電纜。如貨物係載運於不需要次屏壁
      之貨物圍護系統之貨艙空間內,則該空間及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
      目之空間得裝設左列設施:
    (一)電纜通道。
    (二)加壓封閉型或防焰型照明燈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分由兩支
          路供電,所有之開關與保護設施應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並能
          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電測深儀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
          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外殼內。
    (四)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目之空間並得裝設貨物或壓載系統
          各閥操作用之防焰馬達,及防焰型通用聽覺警報指示器。
  三、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得裝設左列各項設施:
    (一)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之加壓封閉型或防焰型照明燈具。
    (二)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之驅動貨泵及貨物壓縮機
          之電動馬達。但在驅動設備與其馬達間之軸上應裝置可撓聯結
          器或維持較準之其他措施。如該軸穿過氣密艙壁或甲板者,並
          應具有適當之填函蓋。該等馬達與其附屬設備應位於符合第三
          章第二節規定之艙室內。
    (三)因操作或結構上之要求不可能符合前目之方法時,得裝置加壓
          型或以防焰外殼增加安全之合格安全型馬達。
    (四)具有防焰外殼之通用聽覺警報指示器。
  四、露天甲板上之區域,或在露天甲板上非圍蔽之空間,其距任何貨艙
      櫃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通向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通風開
      口或出入口在三公尺以內者;或在貨物區域上方露天甲板上之區域
      內,及在露天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各三公尺之區域,其距甲板高度
      在二.四公尺以內者;或在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二.四公尺
      以內之區域,得裝設合格之安全型設備及電纜通道。
  五、在裝設有貨物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放置貨物軟管之艙間,得
      裝設電纜通道及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加壓封閉或防焰型燈具。
  六、圍蔽或半圍蔽處所具有直接開口通向任何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者,
      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
  七、以空氣間閘保護之空間,其電力裝置除非其佈置係依第二十五條第
      四款要求之措施可切斷電源外,應採合格之安全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