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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修正

第八節  構造材料 第七十八條
  貨艙櫃、貨物處理壓力容器、貨物及處理管路、次屏壁及鄰接之船體結
  構連同貨物輸送設施建造用之板材、型材、管材、鍛件與焊接件應適用
  本節規定。其製造、試驗、檢查與文件應依認可之標準及本規則特定之
  要求。前項構造材料應符合下列之一般規定:
  一、驗收試驗除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查貝 V型缺口
      之軔性試驗,該試驗要求以三個十毫米乘十毫米之全尺度試樣,其
      尺度與公差符合認可標準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 E)不至於低於
      表七至表十規定之能量( J)。且三試樣中限一試樣之能量值得低
      於規定之平均值,但不得低至平均值百分之七十以下。採用較小尺
      度之試樣時,則其最小平均值如表六。尺度小於五點零毫米之試樣
      ,其試驗與要求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二、在任何情況下,查貝試樣因材料厚度可能之最大尺度,其加工應使
      該試樣儘可能位於表面與厚度中心間之中點處,並使缺口之長度垂
      直於該表面(如圖六所示)。
  三、最初三試樣試驗結果未能符合第一款規定時,得由同一材料增取三
      個試樣試驗之,試驗結果前後共六個試樣之新平均能量值符合要求
      ,且各試樣之能量值低於規定平均值者並未超過二個,低於單一試
      驗規定值者並未超過一個時,則該件或該批材料得予接受。
  四、其他型式之軔性試驗,如落錘試驗得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規定
      採用之。
  五、抗拉強度、降伏應力或伸長率應經認可。碳錳鋼及其他具有限定降
      伏點之材料,其降伏限度與位伸比應予考慮之。
  六、驗收試驗時得免施行彎曲試驗,但在焊接試驗時仍應要求之。
  七、具有選擇性化學成分或機構性能之材料,得認可之。
  八、規定或要求焊後熱處理者,其母材性能之決定應依本節所能適用各
      表之熱處理條件。其焊接性能之決定應依第八十條之熱處理條件。
      在適用焊後熱處理之情況下,其試驗要求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酌予修訂之。
  九、本節參照 A、 B、 D、 E、AH、DH及EH級船體結構用鋼之規定時,
      其鋼級應為依認可標準之船體結構用鋼。
第七十九條
  構造材料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供設計溫度不低於攝氏零度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管
      材(無縫與焊接)(註一)、型材及鍛件規定如表七:
  二、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至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艙櫃,次屏壁與
      處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型材及鍛件(註一)最大厚度二五公釐(
      註二)者,規定如表八:厚度超過二五公釐之材料,其試驗溫度在
      攝氏六0度以下者,可能必需適用表九所列之鋼材或經特別處理之
      鋼材。
  三、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至攝氏零下一六五度(註一)之
      貨艙櫃、次屏壁與處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型材及鍛件(註二)最
      大厚度為二五公釐者(註三),規定如表九:
  四、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至攝氏零下一六五度(註一)貨物與處理
      管路用管(無縫及焊接)(註二)鍛(註三)及鑄件(註三)最大
      厚度二五公厘釐者,規定如表十:
  五、供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要求船體結構用之皮材及型材,規
      定如表十一:
第八十條
  本條有關構造材料之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通常應用於碳鋼、碳錳鋼、
  鎳合金鋼與不鏽鋼,並得供作驗收其他材料試驗之基礎。對於其他材料
  ,除本條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特別要求其他試驗。至於
  不鏽鋼與鋁合金焊接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規定免施行衝擊試驗。
  施行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準備用以焊接貨艙櫃之焊接耗性材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
      予同意外,應符合認可之標準,並施行焊著金屬試驗與對接焊縫試
      驗。其由抗拉與查貝 V型缺口衝擊試驗所得之結果,應符合認可之
      標準。
      焊著金屬之化學成分並應予記錄以供查閱與認可。
  二、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焊接程序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對接焊縫應要求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樣應能代表各種
          母材、各種型式之焊接耗性材料與焊接程序及各種焊接位置。
          板材之對焊接縫,其試樣之準備應使輥軋方向與焊接方向平行
          。各種焊接程序試驗所認可之材料厚度範圍,應依認可之標準
          。射線或超音波試驗得由製造廠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選擇
          施行之。準備供填角焊用之焊接耗性材料,其焊接程序試驗應
          依認可之標準。在此情況下,焊接耗性材料應選具有滿意之衝
          擊性能者。
    (二)每一試樣均應施行下列焊接程序試驗:
          1.交叉焊接拉伸試驗。
          2.橫向彎曲試驗。但究應施行表面彎曲、跟縫彎曲或側向彎曲
            ,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決定之。母材與焊接金屬具有不同
            程度強度之情況下,並得要求以縱向彎曲試驗代替橫向彎曲
            試驗。
          3.V 型缺口衝擊試驗。該試驗應以試樣三個為一組施行之。其
            取樣通常應如圖六在焊縫之中心線、熔化線、距熔化線一毫
            米、距熔化線三毫米及距熔化線五毫米等位置取之。
          4.巨觀剖面、顯微剖面與硬度檢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
            必要時,得要求施行之。
  三、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之要求如下:
    (一)拉伸試驗:抗拉強度通常不應低於相關母材所規定之最小抗拉
          強度。焊接金屬之抗拉強度較母金屬為低時,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得要求橫向焊縫之抗拉強度不應比焊接金屬規定之最小抗
          拉強度為低。在各種情況下,其破裂之位置應予記錄以供查核
          。
    (二)彎曲試驗:其在直徑為試樣厚度四倍之心模上彎曲一百八十度
          後,不得有破裂之情況。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特別要求
          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查貝 V型缺口衝擊試驗:應在被連接母材規定之溫度下施行。
          焊接金屬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 E)不應低於二
          十七 J。試樣為小尺度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及單一試樣之能
          量值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熔化線與熱影響區
          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 E)應顯示能符合母材橫
          向或縱向二者所能適合之要求。對於小尺度之試樣,其最小平
          均能量並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材料之厚度
          不允許加工製成全尺度或標準之小尺度試樣時,其試驗程序與
          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四、管路應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驗之細節應與第二款規定類似,其
      試驗要求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同意外,應依第三款規定
      。
  五、成品之焊接試驗規定如下:
    (一)所有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整體艙與薄膜艙櫃外,通常
          應對每五十公尺之對接焊接頭施行成品焊接試驗,該試驗應能
          代表每一焊接位置。對於次屏壁則應施行與主屏壁要求相同型
          式之成品焊接試驗,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其試驗
          數量得酌予減少。對於貨艙櫃或次屏壁,除第二目至第四目規
          定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施行
          其他試驗。
    (二)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包括下列試驗:
          1.彎曲試驗,要求程序試驗時,每五十公尺焊接縫應施行一組
            三個查貝 V型缺口試驗,該查貝試驗應使試樣缺口交替位於
            焊縫中心
            與熱影響區,亦即依據程序試驗結果認為最危險之位置。但
            沃斯田不鏽鋼材之缺口應位於焊縫之中心。
          2.與第三款相同之適當試驗要求。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規定之
            能量要求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能通過落
            錘試驗者,仍得予認可。在此落錘試驗中,每組不合格之查
            貝試樣應施行二個落錘試樣試驗,該二試樣應於與查貝試驗
            同樣之溫度下施行而未破裂。
    (三)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第一目所列之試驗外,尚應要
          求橫向焊縫之拉伸試驗。該試驗之要求如第三款。但衝擊試驗
          未能符合規定之能量要求者,得依第二目之二規定認可之。
    (四)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施行之。
  六、非破壞性試驗應依下列規定施行:
    (一)甲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其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下
          ,及乙型獨立櫃不論其溫度,其貨艙櫃殼板所有之全滲透對接
          焊,應百分之百接受射線檢查。設計溫度較攝氏零下二十度為
          高時,在交叉處之所有全滲透對接焊,及其餘艙櫃結構全滲透
          焊,至少百分之十應接受射線檢查。其餘之艙櫃結構,包括防
          撓材與其它裝具及附件之焊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
          要時,應以磁粉或染料滲透法檢驗之。所有之試驗程序與驗收
          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超音波方法經認可者,得用以代替射線
          檢查,但得增加要求於選擇之位置以射線作補充檢查。在正常
          之射線檢查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增
          加超音波檢查。
    (二)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檢查應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
          定施行。
    (三)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特殊焊接檢查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
          標準。
    (四)船體內殼或支撐內部絕熱艙櫃之獨立櫃結構,其檢查與非破壞
          試驗應考慮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設計基準。檢查與非破壞試驗
          之計畫應經認可。
    (五)管路應依第四節之要求施行檢查。
    (六)次屏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應施行射線試驗時,船
          體外殼為次屏壁之一部分者,則所有舷側厚板列之對接焊縫及
          舷側外板上之所有對接與縱緣縫之交叉處應施行射線試驗。
第八十一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其妨火與滅火除左列部分外,應適用有關規則
  對易燃液體船之規定:
  一、有關消防人員裝具,應依本節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有關空間位置與分隔,應依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
  三、有關液貨艙之妨護、固定甲板泡沫系統、惰氣系統及液貨泵室之滅
      火系統。
第八十二條
  為滅火之目的,在最後貨艙空間以後在最前貨艙空間以前之堰艙、壓載
  艙或空艙空間上方之任何露天甲板,應以貨物區域論。
第八十三條
  空間可能存有可燃揮發氣體者,除第二章第七節及第四章另有規定外,
  應將所有之引火源除去。
第八十四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龍頭及水龍帶仍應適
  用有關規則對貨船之一般規定。但左列部分不在此限:
  一、當消防泵及主消防水管依第八十五條允許供作水露系統之一部分時
      ,該泵之能量及主消防水管與供水管之直徑,不受有關規則對貨船
      之限制。其對所有龍頭所應維持之最低壓力要求應在錶壓力至少為
      五.0巴。
  二、龍頭之數量與佈置至少應使兩股水柱能小達貨物區域內引板之任何
      部分及該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與艙蓋板部分。各龍頭所配備之水龍
      帶,其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
  三、在任何管路交叉處與在艉艛前之各主消防水管上應裝設停止閥,以
      隔離受損之管段。其在貨物區域甲板上各龍頭間之裝設間距,不得
      超過四十公尺。
  四、噴嘴應採經認可能形成水霧及水柱之兩用型。
  五、滅火系統之管、閥、噴嘴及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腐蝕並不受火之影
      響。
  六、機艙無人當值者,至少應有一臺消防泵能在駕駛室內或貨物區域外
      欠其他控制站內遙控起動,並接至主消防水管。
第八十五條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或有毒或兩者兼具之貨物者,應裝置供冷卻、防火
  與保護船員之水霧系統,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防護之範圍應包括:
    (一)敞露之貨艙櫃突頂與貨艙櫃之任何敞露部分。
    (二)在甲板上供儲存可燃或毒性貨物容器之敞露部分。
    (三)裝卸液態與氣態貨物之歧管及其控制閥區域、暨主要控制閥所
          在之任何其他區,各該區域防護之範圍至少應與其所備防滴盤
          面積相等。
    (四)所有面向貨物區域,通常並配置有人員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
          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之儲存室及貨
          物控制室之周界部分。但未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或設備之艏
          艛,其周界並不要求以水露防護。
  二、其均勻分佈之水霧,對水平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
      。對垂直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對並無明顯水平
      面與垂直面區別之結構,其能量應以水平面投影面乘以每分鐘每平
      方公尺十公升或實際表面乘以每分鐘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兩者
      中較大值為準。
  三、在垂直面上,保護較至區域之噴嘴間距,得將預計由高處流下之量
      予以計入。在噴霧總管每隔一段距離裝設停盤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
      。其控制如係集中裝置於貨物區域之後部,則可將該系統分為可以
      獨立操作之兩個或多個區段。但防護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所述任
      何區域者,該區段應能涵蓋該區域所包括之整個橫向艙櫃組。
  四、水霧用泵之能量應足以同時輸送所需之水量至所有之區域。如該系
      統係分為若干區段時,其佈置與能量應能周一時供水至任一區段及
      第一款第三目與第四門所述之表面。主消防泵得供水露系統之用,
      但其總能量應增加水露系統所需之水量。在任何情況下,在貨物區
      域以外之主消防水管與水霧總管間應裝設有通過停止閥之連接管。
  五、通常供其他用途用之水泵,得經認可供水至水霧總管。
  六、水霧系統之管、閥、噴嘴與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之腐蝕並不受火
      之影響。
第八十六條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裝置固定化學乾粉系統,以撲滅貨物區
  域甲板上艏艉貨物操作區域之火災。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及化學乾粉應經認可適於匠載之貨物。
  二、該系統至少應能以兩條手持軟管或噴射與手持合併軟管將乾粉輸至
      甲板上方敞露貨物區域及甲板上貨物管路之任何部分。該系統之驅
      動應利用專供此目的之氮氣等惰性氣體為之,該惰性氣體應儲存於
      乾粉容器附近之壓力容器內。
  三、供貨物區域使用者,至少應包括兩保獨立自足式化學乾粉裝置,並
      附有附屬之控制器、加壓媒質固定管路、噴射器或手持軟管。但載
      貨容量不及一、000立方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供裝置一個。該
      系統應具有之噴射器,其布置應能保護貨物裝卸歧管區域,並能就
      地與遙控引動及噴射。如該噴射器能由單一位置輸送所乾粉至所有
      預需無涵蓋之面積,則並不要求能遙控瞄準。所有手持軟管與噴射
      器應能在軟管儲置捲盤或噴射器處引動。在貨物區域之後端至少應
      有一條手持軟管或噴射器。
  四、具有兩個或多保噴射器、手持軟管或組合之滅火裝置,在乾粉容器
      處應有獨立之管及歧管,但設有經認可之適當設施能確保正常性能
      者不在此限。如該裝置附有兩根或多根之管時,其佈置應使任何或
      所有之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能在額定之能量下同時或順序操作。
  五、噴射器之能量不應低於襌秒十公升。手持軟管應採不致扭結者,軟
      管應附裝有噴射率不低於每秒三.五公斤並能啟閉操作之噴嘴,在
      最大噴射率下該軟管應能由一人操作之。手持軟管之長度不得超過
      三十三公尺。如在乾粉容器與手持軟管或噴射器間設有固定管路,
      其長度不應超過該管路在持續或間斷使用中所能保持該乾粉在流動
      之狀態,且當該系統關閉時仍能清除乾粉。手持軟管與噴嘴之構造
      應能防風雨,或應儲置於易於接近之防風雨室內或蓋板內。
  六、每一容器應儲有定量之化學乾粉,能供應各乾粉裝置所附之全部噴
      射器與手持軟管至少達四十五秒之噴射。其由固定噴射器防護者,
      其範圍應符合在表十二之要求:
      ┌─────────┬─────────┐
      │固定乾粉噴射器能量│最大防護範圍之距離│
      │   (每秒公斤)   │      (公尺)    │
      ├─────────┼─────────┤
      │      一0        │        一0      │
      │      二五        │        三0      │
      │      四五        │        四0      │
      └─────────┴─────────┘
      手持軟管防護範圍之最大有效距離應與軟管本身之長度相等。如應
      予防護區域較噴射器或手持軟管捲盤之位置顯然高出甚多,其防護
      範圍之距離,應另予特別考慮。
  七、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卸裝置者,其化學乾粉裝置應另予增加,至
      少具有符合第一款至第六款要求之一個噴射器或一條手持軟管以防
      護之。貨物區域前或後之貨物管路區域應以手持軟管防護之。
第八十七條
  圍蔽空間可能有可燃液體或氣體洩漏,通常並需進入者,如貨物壓縮機
  與貨泵室,應裝設固定裝置,以撲滅該空間之火災,並應能將該發生火
  災之空間予以惰化以確保不再發生火災。該裝置應避免採用二氧化碳與
  蒸汽窒火系統,但其靜電之危險性業經慎重考慮者不在此限。
  此空間就設計之目的而言,其周界應假定為完整者。通至該空間之通風
  及其他任何開口應具有關閉設施。必要時應在該空間內發出聽覺警報信
  號,以使室內人員能在惰氣或滅火媒質通複前緊急逃出。
第八十八條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備有核定型之消防人員裝具,其數量如
  表十三所示:
    ┌─────────────┬─────┐
    │貨物總容量(立方公尺)    │數量(套)│
    ├─────────────┼─────┤
    │未滿二、000            │        二│
    │滿二、000未滿五、000│        四│
    │滿五、000              │        五│
    └─────────────┴─────┘
  消防人員裝具應附加之有關安全設備,依第四節之規定。供該裝具用之
  任何呼吸器應為自足式空氣呼吸器,其容量至省能供應自由空氣一、二
  00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