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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修正

第三節  儀器 第九十一條
  液化氣體船之各貨艙櫃應具有設區以指示貨物之液位、壓力與溫度,各
  有關空間應裝設有氣體探測設備與警報系統,其應符合之一般規定如左
  :
  一、貨艙櫃之壓力計與溫度指示器應設於本節所述之液體與揮發氣體管
      路系統、貨物冷凍裝置及惰性氣體系統內。
  二、設有次屏壁之船舶,應具有永久裝置之儀器,以探測主屏壁之液密
      狀況,或探測是否有液貨觸及次屏壁。該儀器應包括第九十六條規
      定之適當氣體探測設施。例該儀器並不需要能定出液貨經由主屏壁
      漏出之區域或液貨與次屏壁之接觸位置。
  三、裝卸貨係以遙控閥及泵為之者,其與某一貨艙櫃有關之所有控制器
      與指示器應集中於一個控制作置。
  四、各項儀器應經試驗以確保其在工作狀況下之可靠性,嗣後其應定期
      予以複校。其試驗程序與復校之間隔期間,應經認可。
第九十二條
  貨艙櫃之液位指示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貨艙櫃至少應裝置一個液位測計設施,其設計應在壓力不低於
      洩壓閥最大值溫度在貨物溫度操作範圍內操作。如僅裝置一個液位
      計時,其佈置應使在貨艙櫃營運用中仍能施行任何必要之維護工作
      。
  二、液位計得採左列型式,但貨艙櫃所裝載為特殊之貨物者,應依第五
      章表列「g」欄內之特別要求:
    (一)間接設施,其貨物量之決定係以秤重或管流量計之方法為之。
    (二)不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超音波設施
          。
    (三)需穿透貨艙櫃之封閉設施,但氣成封閉系統之一部分可防止貨
          物之洩出,如浮式系統、電探針、磁探針及氣泡管指示器。如
          封閉測計設施不直接裝置於貨艙櫃上,應儘可能於接近貨艙櫃
          處設置關斷閥。
    (四)需穿透貨艙櫃之限制設施,當其使用時得容許有少量之貨物揮
          發氣或液體逸至大氣。如固定管計及滑管計。當該計不使用時
          ,應能保持完全關閉。
          其設計與裝置應確保在打開該設施時貨物不致危險之逸出。除
          非該設施俱有過流閥外,其設計之最大開口直徑不得超過一.
          五公釐或同等之面積。
  三、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未超過0.七巴者,得容許以在液位上方具
      有適當保護蓋之窺孔及內部刻度尺供作測計之輔助措施。
  四、玻璃管式液位計不得裝設。但甲板艙櫃經認可得裝設類似高壓鍋爐
      所裝設並附有過流閥之堅牢型玻璃液位計,並應符合第五章之任何
      規定。
第九十三條
  貨艙櫃之溢流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應裝設與其他液位指示器獨立之高液位警報裝置,但符合
      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該高液位警報裝置應能發聽覺與視覺警
      報,並有獨立操作之測感器能自動作動關斷閥,不僅應能避免液體
      裝載管路之超壓並能防止艙櫃之滿注。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
      急關斷閥並得供此目的用。如非以該應急關斷閥供此用者,則應將
      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相同之資料置備於船上。
  二、如貨艙櫃為容積不超過二00立方公尺之壓力艙櫃;或其設計能承
      受裝載作業中之最大可能壓力,而該壓力較該艙櫃洩壓閥之設定壓
      力為低,則高液位警報裝置與貨艙櫃注入之自動關斷閥得免之。
  三、液位警報裝置之電路,應能於必要時在裝載前予以試驗。
第九十四條
  液位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壓力計:
  一、各貨艙櫃之揮發氣空間應具有壓力計,該計應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之指示器結合。並應於駕駛室內備有高壓警報裝置,如需真空
      保護者,尚應備有低壓警報裝置。指示器上並應將最大與最小容許
      壓力予以標示。該警報裝置並應於達到設定壓力前發生作用。貨艙
      櫃裝設有洩壓閥者,應能依第六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設定於一個以上
      之設定壓力,各設定壓力均應具有高壓警報裝置。
  二、各貨泵之排洩管路及各液態與氣態之貨物歧管,均應具有壓力計。
  三、停止閥與接至岸上之軟管間,應具有可現場測讀之歧管壓力計。
  四、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並未有與大氣連接之開口者,應具有壓力計
      。
第九十五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溫度指示設施:
  一、各貨艙櫃至少應有兩個指示貨物溫度之設施,分置於貨艙櫃底部及
      靠近該艙櫃頂部較容許之最高液位為低之處。該設施應有經認可該
      艙櫃最低溫度之標誌。
  二、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物,如係載運具明於次屏壁之貨物
      圍護系統中,則在其絕熱內或與該系統鄰接之船體結構上應具有溫
      度指示設施,能在一定間隔之時間顯示其讀數,如屬可行,當溫度
      接近船體鋼材所適用最低溫度時,應發出聽覺警報。
  三、載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貨物之貨艙櫃如與貨物圍護系統之
      設計相適合,應裝置左列溫度指示設施:
    (一)足夠數量之設施,以免產生不合要求之溫度差。
    (二)為驗證最初冷卻程度是否合格,在其一艙櫃具有超過前目要求
          數量之設施者,得為臨時性或永久性。本目規定對第二艘以後
          之同型船得不要求。
  四、溫度指示設施之數量與位置,應經認可。
第九十六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第五章表列「f」欄具有經認可適於所載運氣體氣體探
  測設備,該設備並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每一裝置固定取樣頭之位置,應適當考慮所準備載運貨物揮發氣之
      密度及由艙間驅氣或通風所產生之怖釋物。
  二、氣體探測設備之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應任於駕駛室、第九十一條第
      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及在該探測器之讀出位置。
  三、氣體探測設備得位於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駕駛室或
      其他適當位置。該設備如係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或其取樣頭引出之
      管路通過氣體安全空間時,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氣體取樣管應具有關斷閥或同等裝置以防止與氣體危險區域相
          連通。
    (二)由探測器排出之氣體應於安全位置排至大氣。
  四、該設備之設計應易於定期施行試驗與校準。船上並應備有供試驗與
      校準之適當設備與試驗氣體。可能時並應為該舟設備裝置固定連接
      器。
  五、氣體探測系統及聽覺與視覺警報應永久裝置之處如左:
    (一)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二)貨物操作機械之馬達室。
    (三)貨物控制室,但經認定為氣體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貨物區域內可能積聚揮發氣之其他圍蔽空間,包括貨艙空間與
          非丙型獨立櫃之屏壁間空間。
    (五)第四章所求之通風罩與氣體導管。
    (六)空氣閘。
  六、該設備應能在不超過三十八分鐘之間隔期間,依次由各取樣頭位置
      取樣並分析。除在前款第五目之情況外,應予連續取樣。並不應裝
      置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
  七、如貨物係屬有毒或既有毒復為易燃之情況下,除第五章表十四「h
      」欄規定參照第壹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得使用可攜式
      設備代替永久裝置系統以探測有毒貨物。但該設備應於人員進入第
      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前及在該人員滿責於其中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
      間內使用之。
  八、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其警報裝置應當可燃貨物揮發氣濃度達可
      燃下限之百分三十時作動之。
  九、如所載運者為可燃貨物,其貨物圍護系統並非採用獨立櫃,則貨艙
      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氣體探測系統,該系統應能測
      計以容積計之氣體濃度由零至百分之一百。配有聽覺與視覺警報裝
      置之探測設備,應能依次在不超過三十分鐘之間隔期間內,由各取
      樣頭處取樣及探測。當揮發氣體濃度達到相當於在空氣中可燃下限
      百分之三十,或依特殊貨物圍護裝置而經認可之其他限度時,應發
      出警報。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不裝置。
  十、如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貨艙空間與屏壁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管
      路系統,以由該等空間取樣。該等空間之氣體應能由各取樣頭處以
      固定或可攜式設備在不超過四小時之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及在任
      何時刻人員進入該等空間前與滿責於該空間內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
      間內取樣分析。
  十一、每一般笑至小應備兩套經忍可型式適於所載貨物之可攜式氣體探
        測設備。及一套能測計惰性大氣中含氧量之適當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