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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液化氣體船不論其噸位,凡從事載運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體
絕對壓力超過二點八巴之散裝液化氣體及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者,其構造
與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規定。但船舶係計畫專用以載運附表十四「 a」欄標
有「*」號之一種或多種貨品時,則應適用主管機關所發布「化學液體船
構造與設備規則」規定。船舶係計畫同時載運本規則所包括之貨品及「化
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所包括之化學品時,該船舶應符合該二規則對
其所載運貨品之適當要求。
第三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船長 (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
    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
    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二、船寬 (W):金屬船殼之船舶,指舯部兩舷肋骨模線間最大寬度。非
    金屬船殼之船舶,則指舯部兩舷船殼板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單位
    為公尺。
三、氣體危險性:指包括火災、毒性、腐蝕性、反應性、低溫與壓力之氣
    體危險性。
四、沸點:指貨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五、相對密度:指某一貨品之質量與其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六、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面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單
    位為巴之絕對值。
七、易燃貨品:指附表十四「f」欄標有「F」之貨品。
八、毒性貨品:指附表十四「f」欄標有「T」之貨品。
九、易燃限度: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化劑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
    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剛能引燃之條件。
十、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療
    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及類似之空
    間。
十一、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
      圍隔空間。
十二、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儲藏室、郵件與
      財幣室、庫房、非為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
      此等空間之箱艙。
十三、貨物:指以本規則規定之船舶散裝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
十四、貨艙空間:指由船體結構圍蔽之空間,其中設有貨物圍護系統者。
十五、貨物圍護系統:指用以圍護貨物之設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
      屬之絕熱與任何壁間空間及支撐此等構件之鄰接結構。次屏壁為船
      體結構之一部分時,得為貨艙空間之周界。
十六、貨物區域:指船舶具有貨物圍護系統及貨泵與壓縮機室之部分,包
      括該部分上方船體整個長度與寬度範圍內之甲板面積。但不包括在
      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在最前貨艙空間前端所裝設之堰艙、壓載艙或
      空艙空間。
十七、貨艙櫃:指由液密殼板構成,供載貨物之主要容器,並不論是否裝
      有絕熱及(或)次屏壁。
十八、貨物服務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供貨
      物裝卸設備之工作間、庫房與儲藏室用者。
十九、貨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以控制貨物裝卸作業之空間
      。
二十、貨艙櫃護蓋:指用以保護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之貨物圍護系統,避免
      其受損之保護結構,或用以確保甲板結構連續性與完整性者。
二十一、貨艙櫃突頂:指貨艙櫃向上延伸之部分,當貨物圍護系統在甲板
        下方之情況下,該貨艙櫃突頂突出於露天甲板或貨艙櫃護蓋以上
        。
二十二、主屏壁:指當貨物圍護系統具有二層界面時,其設計用以裝載貨
        物之內層構件。
二十三、次屏壁:指貨物圍護系統中之液密外層構件,其功用在對主屏壁
        可能產生之任何液貨漏洩,提供暫時之圍護,並防止船體結構溫
        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十四、屏壁間空間:指在主屏壁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不論該空間是否全
        部或局部填以絕熱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十五、絕熱空間:指以絕熱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間,該空間或有可
        能為屏壁間空間。
二十六、機艙空間:指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與內燃機、發
        電機與主要之電力機械、加油站、冷凍機、減搖裝置、通風機與
        空氣調節機之所有空間及類似之空間,暨通至此等空間之箱艙,
        並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二十七、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設施之空間及通至此空間之箱艙。
      (一)供主推進用之內燃機;或
      (二)供主推進以外之內燃機,其合計總輸出功率在三百七十五瓩
            以上者;或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八、燃油裝置:指用以輸送燃油至燃油鍋爐或輸送加熱燃油至內燃機
        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一點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壓泵、
        過濾器與加熱器。
二十九、堰艙:指在兩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
        空艙空間或壓載艙空間。
三十、空艙空間:指在貨物圍護系統外部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
      括貨艙空間、壓載艙空間、燃油艙、貨泵或貨物壓縮機室或人員正
      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三十一、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台、主要導航設備或應急電源之空
        間,或集中設置火警記錄器、火警控制設備之處所。但不包括通
        常可能設置於貨物區域內之特殊火警控制設備。
三十二、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
      (一)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火力試驗一小時之末,能阻止煙及火焰通過者
            ;
      (四)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絕熱,其於標準火力試驗未暴露於火之一
            面在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百三十九
            度,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
            一百八十度:
            1.甲-六十級:六十分鐘
            2.甲-三十級:三十分鐘
            3.甲-十五級:十五分鐘
            4.甲-零級:零分鐘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作艙壁之模型試驗,以確定其完
            整性與其溫度昇高符合本款規定。
三十三、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指下列之任一空間或區域:
      (一)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未裝置或配備有經認可之設備,以確
            保其大氣在任何時刻均保持於氣體安全狀況者;
      (二)在貨物區域以外之圍蔽空間,為含有液體或氣體貨品之任何
            管路所通過或於其中終止者。但該空間裝設有經認可之裝置
            ,能防止任何貨品揮發氣逸至該空間之大氣者除外;
      (三)貨物圍護系統與貨物管路;
      (四)貨物圍護系統中載運貨物之貨艙空間,不論其是否需要次屏
            壁;
      (五)以單一之氣密鋼質界板,將需要次屏壁貨物圍護系統中載貨
            之貨艙空間予以分隔之空間;
      (六)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七)距任一貨艙櫃出口、氣體或揮發氣出口、貨物管路凸緣、液
            貨閥、通至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進入口或通風開口之距
            離在三公尺以內之敞露甲板上區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半圍蔽
            空間;
      (八)貨物區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三公
            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點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在二點四公尺以內之區域;
      (十)裝設有內含貨品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但裝設有符合第
            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氣體深測設備之空間及依第四章利用
            揮發氣體為燃料之空間,得不視為氣體危險空間;
      (十一)液貨軟管用之艙間;
      (十二)具有直接開口通至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圍蔽或半圍蔽空
              間。
三十四、氣體安全空間:指不屬於氣體危險空間之空間。
三十五、獨立:係指管路或通氣系統等既不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系統相連接
        ,並無可利用之裝置以與其他系統有連接之可能。
三十六、隔離:係指任一液貨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液貨管路或
        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隔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貨艙櫃內使用下列
        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除短管件或閥,並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並附裝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
            況之設施。
三十七、浸水率:指某空間假定為水浸泛時,其浸泛之容積與該空間全部
        容積之比。
三十八、洩壓閥最大值(MARVS):指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十九、設計揮發氣壓(Po):指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艙櫃頂部錶壓力
        。
四十、設計溫度:指為配合選擇貨艙櫃材料,得在貨艙櫃內裝載或運送貨
      物之最低溫度。
四十一、驗船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十二、認可:指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
    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
    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
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第八條
液化氣體船在完成任何檢查後,其設備之狀況應保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在該檢查範圍內之結構、設備、佈置與材料,除依原定規格予以更換外不
得變更。
第九條
當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缺陷,可能影響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設備
或其他設備之完整性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立即向航政機關、驗船機構
或港口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九條之一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