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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修正

第三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船長 (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
    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
    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二、船寬 (W):金屬船殼之船舶,指舯部兩舷肋骨模線間最大寬度。非
    金屬船殼之船舶,則指舯部兩舷船殼板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單位
    為公尺。
三、氣體危險性:指包括火災、毒性、腐蝕性、反應性、低溫與壓力之氣
    體危險性。
四、沸點:指貨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五、相對密度:指某一貨品之質量與其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六、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面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單
    位為巴之絕對值。
七、易燃貨品:指附表十四「f」欄標有「F」之貨品。
八、毒性貨品:指附表十四「f」欄標有「T」之貨品。
九、易燃限度: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化劑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
    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剛能引燃之條件。
十、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療
    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及類似之空
    間。
十一、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
      圍隔空間。
十二、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儲藏室、郵件與
      財幣室、庫房、非為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
      此等空間之箱艙。
十三、貨物:指以本規則規定之船舶散裝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
十四、貨艙空間:指由船體結構圍蔽之空間,其中設有貨物圍護系統者。
十五、貨物圍護系統:指用以圍護貨物之設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
      屬之絕熱與任何壁間空間及支撐此等構件之鄰接結構。次屏壁為船
      體結構之一部分時,得為貨艙空間之周界。
十六、貨物區域:指船舶具有貨物圍護系統及貨泵與壓縮機室之部分,包
      括該部分上方船體整個長度與寬度範圍內之甲板面積。但不包括在
      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在最前貨艙空間前端所裝設之堰艙、壓載艙或
      空艙空間。
十七、貨艙櫃:指由液密殼板構成,供載貨物之主要容器,並不論是否裝
      有絕熱及(或)次屏壁。
十八、貨物服務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供貨
      物裝卸設備之工作間、庫房與儲藏室用者。
十九、貨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以控制貨物裝卸作業之空間
      。
二十、貨艙櫃護蓋:指用以保護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之貨物圍護系統,避免
      其受損之保護結構,或用以確保甲板結構連續性與完整性者。
二十一、貨艙櫃突頂:指貨艙櫃向上延伸之部分,當貨物圍護系統在甲板
        下方之情況下,該貨艙櫃突頂突出於露天甲板或貨艙櫃護蓋以上
        。
二十二、主屏壁:指當貨物圍護系統具有二層界面時,其設計用以裝載貨
        物之內層構件。
二十三、次屏壁:指貨物圍護系統中之液密外層構件,其功用在對主屏壁
        可能產生之任何液貨漏洩,提供暫時之圍護,並防止船體結構溫
        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十四、屏壁間空間:指在主屏壁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不論該空間是否全
        部或局部填以絕熱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十五、絕熱空間:指以絕熱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間,該空間或有可
        能為屏壁間空間。
二十六、機艙空間:指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裝置、蒸汽與內燃機、發
        電機與主要之電力機械、加油站、冷凍機、減搖裝置、通風機與
        空氣調節機之所有空間及類似之空間,暨通至此等空間之箱艙,
        並包括甲種機艙空間。
二十七、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設施之空間及通至此空間之箱艙。
      (一)供主推進用之內燃機;或
      (二)供主推進以外之內燃機,其合計總輸出功率在三百七十五瓩
            以上者;或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八、燃油裝置:指用以輸送燃油至燃油鍋爐或輸送加熱燃油至內燃機
        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一點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壓泵、
        過濾器與加熱器。
二十九、堰艙:指在兩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
        空艙空間或壓載艙空間。
三十、空艙空間:指在貨物圍護系統外部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
      括貨艙空間、壓載艙空間、燃油艙、貨泵或貨物壓縮機室或人員正
      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三十一、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台、主要導航設備或應急電源之空
        間,或集中設置火警記錄器、火警控制設備之處所。但不包括通
        常可能設置於貨物區域內之特殊火警控制設備。
三十二、甲級隔艙:指以符合下列規定之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
      (一)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火力試驗一小時之末,能阻止煙及火焰通過者
            ;
      (四)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絕熱,其於標準火力試驗未暴露於火之一
            面在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一百三十九
            度,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攝氏
            一百八十度:
            1.甲-六十級:六十分鐘
            2.甲-三十級:三十分鐘
            3.甲-十五級:十五分鐘
            4.甲-零級:零分鐘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作艙壁之模型試驗,以確定其完
            整性與其溫度昇高符合本款規定。
三十三、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指下列之任一空間或區域:
      (一)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未裝置或配備有經認可之設備,以確
            保其大氣在任何時刻均保持於氣體安全狀況者;
      (二)在貨物區域以外之圍蔽空間,為含有液體或氣體貨品之任何
            管路所通過或於其中終止者。但該空間裝設有經認可之裝置
            ,能防止任何貨品揮發氣逸至該空間之大氣者除外;
      (三)貨物圍護系統與貨物管路;
      (四)貨物圍護系統中載運貨物之貨艙空間,不論其是否需要次屏
            壁;
      (五)以單一之氣密鋼質界板,將需要次屏壁貨物圍護系統中載貨
            之貨艙空間予以分隔之空間;
      (六)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七)距任一貨艙櫃出口、氣體或揮發氣出口、貨物管路凸緣、液
            貨閥、通至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進入口或通風開口之距
            離在三公尺以內之敞露甲板上區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半圍蔽
            空間;
      (八)貨物區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貨物區域前後三公
            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點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距貨物圍護系統露天外表面在二點四公尺以內之區域;
      (十)裝設有內含貨品管路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但裝設有符合第
            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氣體深測設備之空間及依第四章利用
            揮發氣體為燃料之空間,得不視為氣體危險空間;
      (十一)液貨軟管用之艙間;
      (十二)具有直接開口通至氣體危險空間或區域之圍蔽或半圍蔽空
              間。
三十四、氣體安全空間:指不屬於氣體危險空間之空間。
三十五、獨立:係指管路或通氣系統等既不以任何方式與其他系統相連接
        ,並無可利用之裝置以與其他系統有連接之可能。
三十六、隔離:係指任一液貨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液貨管路或
        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隔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貨艙櫃內使用下列
        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除短管件或閥,並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並附裝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
            況之設施。
三十七、浸水率:指某空間假定為水浸泛時,其浸泛之容積與該空間全部
        容積之比。
三十八、洩壓閥最大值(MARVS):指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十九、設計揮發氣壓(Po):指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艙櫃頂部錶壓力
        。
四十、設計溫度:指為配合選擇貨艙櫃材料,得在貨艙櫃內裝載或運送貨
      物之最低溫度。
四十一、驗船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十二、認可:指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三十六條
貨艙櫃應依其型式按下列規定進行結構分析:
一、整體艙之結構分析應依認可之標準。艙周界之構材尺寸,計及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內壓力,至少應符合深艙之要求。但最終之構材尺寸不能
    低於此標準之正常規定。
二、薄膜艙櫃應考慮所有靜與動負載之影響,以確定薄膜及附屬絕熱層對
    塑性變形與疲勞之適應性。在認可前,通常應對既有主屏壁復有次屏
    壁並包括角隅與接頭之模型施行試驗,以驗證其能承受由於靜、動與
    熱負載之預期組合應變。試驗狀況應代表貨物圍護系統在其使用壽命
    中可能遇到之最嚴重營運狀況。材料試驗應確使老化不致妨礙材料發
    揮其預期之功能。為進行該試驗,應對船舶與貨物圍護系統之各別運
    動、加速度與反應作完整之分析。但此等數據可由相似之船舶獲得者
    不在此限。由於屏壁間之超壓、貨艙之真空、幌動之沖激影響及船體
    振動影響,可能肇致薄膜之崩潰,應予特別之注意。在計及第三十一
    條內部壓力後之船體結構分析應經認可。但應對船體之撓曲及其薄膜
    暨附屬絕熱層之一致性予以特別注意。船殼內板之厚度,在計及第三
    十一條之內部壓力後,至少應符合認可標準對深艙之要求。薄膜與其
    支撐構件之材料與絕熱層之容許應力,應依各種特定情況確定之。
三、半薄膜艙櫃在計及第三十一條內部壓力後之結構分析,應依對薄膜艙
    櫃或獨立櫃所能適用之規定進行之。
四、甲型獨立櫃在計及第三十一條內部壓力後之結構分析應經認可。在計
    及第三十一條之內部壓力與第三十八條之任何腐蝕裕度後,貨艙櫃之
    板厚至少應符合認可標準對深艙之要求。在認可標準所未包括之部分
    ,如在支撐構件處之結構,其應力在儘可能考慮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
    條之各項負載及在支撐構件處船舶之撓曲後,應以直接計算法決定之
    。
五、乙型獨立櫃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動與靜負載之影響應用以決定結構對塑性變形、皺曲、疲勞損壞
        及裂痕擴展之適應性。並應依第三十三條有限單元分析法或類似
        方法及破裂力學分析或同等方法進行統計波浪負載分析。
  (二)應進行三維分析以評估船體之應力水準。此分析模型應包括附有
        支撐構件之貨艙櫃與鍵固系統及船體之合理部分。
  (三)應對在不規則波浪上特定船舶之加速度與運動,及船舶與其貨艙
        櫃對此等力與運動之反應進行完整之分析。但此等數據得由相似
        船舶獲得者不在此限。
  (四)皺曲分析應考慮及最大之製造公差。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模型試驗以決定應力集
        中係數與結構件之疲勞壽命。
  (六)疲勞負載之累積效應符合下式規定:
            ni       10
        Σ──── + ─── ≦ Cw
            Ni       Nj
        式中:
        ni  為在船舶壽命期內,每一應力級上之應力循環次數。
        Ni  為依富勒(Wohler)( S-N)曲線各別應力級至破裂時之循
            環次數。
        Nj  為因裝載及卸載之疲勞負載至破裂時之循環次數。
        Cw  值應小於零點五。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依
            用以建立富勒( S-N)曲線時之試驗方法與數據,得採較零
            點五為大比一點零為小之值。
六、丙型獨立櫃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依內部壓力為準之構材尺寸,其計算依下列規定:
        1.承受內部壓力之壓力容器包括其突緣、承受壓力構件之厚度與
          形狀,應依認可之標準決定之。其計算應以一般壓力容器之設
          計原理為準。在壓力容器承受構件上之開口,並應依認可之標
          準加強之。在計算時對第三十一條之設計液體壓力亦應予考慮
          之。
        2.當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施行檢查與非破壞試驗時,前述
          計算所用之焊接效率因素應取零點九五。但考慮及所採用之材
          料、接頭型式、焊接程序及負載型式等其他因素後,該值得增
          至一點零。對於處理壓力容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接受局
          部非破壞試驗,但不應低於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第二目之二規
          定,並應依所採用材料、設計溫度、製造材料之零韌性轉變溫
          度、接頭型式與焊接程序等因數定之,但在此情況下所採用之
          效率因數不應超過零點八五。對於特殊之材料,上述因數應依
          焊接接頭個別之機械性能予以減小。
  (二)皺曲標準應依下列規定:
        1.壓力容器承受外部壓力及因其他負載所生壓縮應力者,其厚度
          與形狀應達認可之標準。其計算應以一般認可壓力容器之皺曲
          理論為準。其因板緣未對準及在規定之弧長或弦長範圍內與真
          圓形間有橢圓度或失圓度而引起理論與實際皺曲應力間之差別
          應充分考慮之。
        2.驗算壓力容器皺曲所採用之設計外部壓力Pe,不應小於下列之
          值:

          Pe=P1+P2+P3+P4(巴)

          式中:
          P1  為真空洩壓閥之設定值。未裝置真空洩壓閥時,該容器之
              P1應作特別之考慮,通常並不應小於零點二五巴。
          P2  為含有壓力容器或壓力容器一部分之全圍蔽空間所裝置壓
              力洩壓閥之設定壓力。在其他空間P2之值等於零。
          P3  為因絕熱層之重量與收縮量、殼板之重量包括腐蝕裕度及
              壓力容器所可能承受之其他雜項外部壓力等負載作用於容
              器外殼之壓縮力。此等壓力包括並不限於貨艙櫃突頂之重
              量、塔與管路之重量,部分充注狀況下貨品之效應、加速
              度及船體撓曲。有關外部或內部壓力或兩者局部之影響亦
              應予考慮之。
          P4  為在露天甲板上之壓力容器或部分壓力容器,其水頭壓力
              所生之外部壓力。在其他部位P4等於零。
  (三)靜及動負載之應力分析,依下列施行之:
        1.壓力容器之構材尺寸依前二目規定決定之。
        2.在支撐構件及在支撐件之外殼連接處應予計算之負載與應力,
          應採第三十條所能適用之負載。在支撐構件處之應力應符合認
          可之標準。在特殊情況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要求作疲
          勞分析。
        3.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對二次應力與熱應
          力予以特別考慮。
  (四)壓力容器之厚度,依第一目或第二目計算所得應視為最小值,不
        得有負公差。
  (五)壓力容器成形後之外殼與各頭包括腐蝕裕度之最小厚度,依其材
        料規定如次:
        1.碳錳鋼與鎳鋼:五毫米。
        2.沃斯田鋼:三毫米。
        3.鋁合金:七毫米。
七、內部絕熱艙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為確定艙櫃對疲勞損壞、從自由與支撐表面之裂痕擴展、黏著與
        凝聚強度、壓縮、拉伸及剪切強度之適應性,應對所有靜與動負
        載之影響予以考慮,並應依第三十三條有限單元分析法或類似方
        法及破裂力學分析或同等方法進行統計海浪負載分析。
  (二)對於抗裂與內層船體或獨立櫃之撓曲及其與絕熱材料之一致性應
        予特別注意。為評定內層船體或獨立櫃結構或兩者之應力水準與
        變形,應施行三維結構分析並經認可,同時應考慮第三十一條之
        內部壓力。當壓載水空間與構成內部絕熱艙支撐構件之內層船體
        鄰接時,該分析並應考慮壓載水在船舶運動影響下所引起之動負
        載。
  (三)內部絕熱艙與內層船體結構或獨立櫃結構之容許應力及其相關之
        撓曲,應依其特定情況決定之。
  (四)內層船體與獨立櫃之板厚,在考慮第三十一條之內部壓力後,至
        少應符合認可標準之要求。平面結構之艙櫃至少應符合認可標準
        對深艙之要求。
  (五)船舶、貨物及任何壓載對某一特定船舶在不規則海浪中加速度與
        運動之反應作完整之分析並經認可,但該分析得由相似船舶獲得
        者不在此限。
  (六)為確認設計原理,應在靜、動與熱負載聯合作用下施行包括結構
        元件在內之複合模型之原型試驗。該試驗之狀況應代表貨物圍護
        系統在船舶使用壽命期中所遭受之最嚴重情況,包括熱循環。該
        熱循環之考慮應以每年十九次往返航程為準至少四百次。預計每
        年往返航程超過十九次時,該熱循環之次數應考慮提高,該四百
        次熱循環並得分為二十次貨物溫度達攝氏四十五度之完整循環與
        三百八十次貨物溫度達壓載航程預期所達溫度之部分循環。試驗
        所用之模型應能代表實際之構造,包括角隅、接頭、泵座、管路
        貫通件及其他關鍵區域,有關該模型之材料性能、工藝與品質管
        制之任何變化亦應予考慮之。
  (七)為評定內層船體或獨立櫃結構在有穿透性裂痕擴展情形下絕熱材
        料之裂痕動態,應施行拉伸與疲勞之聯合試驗。在施行試驗中,
        裂痕區域應承受壓載水之最大靜水壓力。
  (八)疲勞負載之影響,應依第五款第六目規定或同等有效之方法決定
        之。
  (九)對於內部絕熱艙之修理程序,應在絕熱材料與內層船體或獨立櫃
        結構之原型試驗期間予以確立。
第四十三條
貨物圍護系統之構造與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櫃外殼之所有焊接接頭應為對接焊、全滲透型。對於突頂與外殼
    之連接,得准使用全滲透 T型焊接。除突頂上之小貫穿件外,噴嘴通
    常應設計為全滲透焊焊接。
二、丙型獨立櫃,其壓力容器所有之縱向與周圍之焊接接頭應為對接焊、
    全滲透、雙 V型或單 V型槽。全滲透對接焊並應以雙面焊接或加墊圈
    達成之。使用墊圈時,除對非常小處理之壓力容器經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之特別許可外,該墊圈應於焊接後移除之。其他邊緣之預加工,
    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核定焊接程序時所施試驗之結果准許之。
三、丙型獨立櫃,其壓力容器本體與突頂之間,及突頂與有關裝具間之接
    頭,其斜口預加工之設計應依認可之壓力容器標準為之。所有以焊接
    連接於容器之噴嘴、突頂,或其他貫穿件,及所有以焊接連接於容器
    或噴嘴之凸緣,應以全滲透焊延伸貫穿於容器壁或噴嘴之整個厚度,
    但直徑較小之噴嘴,經特別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工人之技藝應經認可。艙櫃之焊接檢查與非破壞性試驗,除丙型獨立
    櫃外,應依第八十條第六款規定施行之。
五、薄膜艙櫃有關品質保證之措施、焊接程序之核定、設計之細節、材料
    、構造之檢查與構件之生產試驗,應符合原型試驗程序時所確立之基
    準。
六、本條對獨立櫃或薄膜艙櫃之有關規定,得適用於半薄膜艙櫃。
七、為確保內部絕熱艙材料之均勻性,其品質管制程序包括環境控制、應
    用程序之核定、角隅、貫穿件及其他設計細節、材料規格、構件安裝
    與生產試驗,應符合原型試驗程序時所確立之基準。品質管制之規範
    包括構造缺陷之最大容許尺度、製造與安裝中之試驗與檢查,及在各
    階段之取樣試驗,均應經認可。
八、整體艙應施行靜水或空氣試驗,並經認可。試驗之施行應儘可能使其
    應力接近設計應力,並使艙頂之壓力至少與洩壓閥最大值相當。
九、船舶裝設有薄膜艙櫃或半薄膜艙櫃者,其堰艙及在正常情況下可能裝
    有液體並與支撐薄膜之船體結構鄰接之所有空間,應依認可之標準施
    行靜水或空氣試驗。支撐薄膜之其他貨艙結構亦應施行密性試驗。但
    管道及在正常情況下並不裝載液體之其他艙間,不必施行靜水試驗。
十、船舶裝有內部絕熱艙者,應於內部絕熱艙之材料敷設前依下列施行試
    驗:
  (一)如其內層船體為支撐結構,其所有內層船體結構應考慮洩壓閥最
        大值依認可之標準施行靜水或空氣試驗。
  (二)其獨立櫃為支撐結構時,該獨立櫃應依第十二款規定試驗之。
  (三)其內層船體結構或某獨立櫃結構供次屏壁之用時,其結構之密性
        試驗應以經認可之技術施行之。
十一、丙型獨立櫃應依下列檢查與試驗:
    (一)有關製造與工藝之公差,如偏離真正形狀之局部失圓度、焊接
          接頭對準及具有不同厚度之板之斜削,應符合經認可之標準。
          此等公差並應與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二目之皺曲分析相關。
    (二)就有關焊接接頭非破壞性試驗之完成與範圍而言,其範圍應全
          部或部分依認可之標準,但所作之控制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1.全部非破壞性試驗依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一目之二施行時,
            對接焊應百分之一百施行射線檢查;所有焊縫百分之十,各
            開孔及噴嘴等之加強環應百分之百施行表面探傷。經航政機
            關或驗船機構之特許時,剖分射線檢查得准以超音波試驗代
            替。對於各開孔與噴嘴等周圍之焊縫或加強環,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全部施行超音波試驗。
          2.部分非破壞性試驗依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第一目之二施行時,
            對接焊縫所有之交叉接頭及選均勻分佈對接焊縫全長至少百
            分之十,應施行射線檢查;各開孔、噴嘴等周圍加強環應百
            分之百施行表面探傷;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個案要求超
            音波試驗。
十二、各獨立櫃應依下列規定施行水壓或空氣試驗:
    (一)甲型獨立櫃之試驗,其應力應儘可能接近設計應力,其在櫃頂
          之壓力至少應與洩壓閥最大值相當。當施行空氣試驗時,其試
          驗狀況應儘可能模擬該櫃及其支撐構件之實際負載狀況。
    (二)乙型獨立櫃之試驗除依前款規定外,其在試驗情況下,主要構
          件中之最大主薄膜應力或彎曲應力,不應超過製造材料在該試
          驗溫度下降伏強度百分之九十。為確使能滿足此條件,當計算
          顯示此應力超過降伏強度百分之七十五時,其原型試驗應採用
          應變計或其他適當設備偵測之。
    (三)丙型獨立櫃之試驗規定如下:
          1.各壓力容器製造完成後,應於櫃頂測計之壓力不低於設計揮
            發氣壓(Po)一點五倍壓力下施行水壓試驗,但在該壓力試
            驗中任何一點所計算之主薄膜應力不應超過材料降伏應力百
            分之九十。為確保能滿足此條件,經計算顯示此應力可能超
            過降伏強度百分之七十五時,其原型試驗應在單筒與球形壓
            力容器以外之壓力容器中,採用應變計或其他適當設備偵測
            之。
          2.試驗之水溫,至少應比製造材料零延性轉變溫度高攝氏三十
            度。
          3.其壓力應依厚度予每二十五毫米保持二小時,並在任何情況
            下不得少於二小時。
          4.貨物壓力容器需要,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許時,得
            在第三目之一至第三目之三條件下施行液力氣壓試驗。
          5.各櫃之試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營運溫度予以特別
            考慮,採用較高之容許應力。但應完全符合第三目之一規定
            。
          6.各壓力容器及其有關之裝具,在獨立櫃完工組合後,應施行
            適當之密性試驗。
          7.貨艙櫃以外之其他壓力容器,其設計或支撐無法安全注水或
            使其乾燥,及在營運使用中不容許遺有試驗介質之痕跡者,
            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針對個別情況考慮採用氣壓試驗。
十三、所有之櫃應施行密性試驗,該試驗得與前款規定之壓力試驗合併或
      分別施行。
十四、有關次屏壁之檢驗規定,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個案決定之。
十五、船舶裝有乙型獨立櫃者,除非該船有關尺度之設計與佈置業經以足
      尺試驗證實外,至少應測計其中一櫃及其支撐構件,以證實其應力
      標準。
十六、船舶裝有丙型獨立櫃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形狀與其支撐
      構件及屬具之佈置情況,要求與前款類似之測計。
十七、貨物圍護系統之全部性能應於貨物裝卸中開始冷卻之初予以驗證是
      否符合其設計參變數。用以驗證設計參變數之重要構件與設備之性
      能紀錄應予保存。
十八、依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裝有加熱裝置時,其所需之熱輸出量與熱
      分配應予試驗之。
十九、船舶在第一次裝載航程後,其船體應作冷點檢查。
二十、船舶在第三次裝載航程後,但應在船舶建造或內部絕熱艙經重大修
      理營運後之前六個月內,其內部絕熱艙之絕熱材料應施行額外檢查
      ,以驗證其表面狀況。
二十一、丙型獨立櫃,於壓力容器上之標誌方法,應採不致產生無法接受
        之局部應力者。
第四十五條
船長在五十公尺以上之船舶,在北大西洋上以相當於10概率標準運動
時,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加速度分量得以左列公式為準:
一、垂向加速度
    az = ±ao
        ╴╴╴╴╴╴╴╴╴╴╴╴╴╴╴╴╴╴╴╴
      /        45      X              0.6
    √1+(5.3-──)(──+0.05)(──)1.5
              Lo      Lo             CB
二、橫向加速度
    ay = ±ao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          x         Z
    √ 0.6+2.5(──+0.005)+K(1+0.6K─)
                 Lo         B
三、縱向加速度
    ax = ±ao
        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
      /           Lo      Z      0.6
    √0.06+(0.7-──+5──)(──)-0.25
                1200    Lo      CB
            Lo      Z    0.6
     (0.7-──+5──)(──)
           1200    Lo    CB
式中:
Lo 為在認可標準中用以決定結構尺度之船長,其單位為公尺。
CB 為方塊係數。
B  為船舶最大模寬,其單位為公尺。
x  為由舯至裝貨艙櫃重心之縱向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x在舯以前為正
    值,在舯以後為負值。
z  為由船舶實際水線至裝貨艙櫃重心之垂向距離,其單位為公尺; z在
    水線以上為正值,在水線以下為負值。
               V      34    600
ao 等於0.2 ────+──-───
              ˍˍ
             Lo      Lo    Lo
V  為營運航速,其  單位為節。
K  通常等於一,對於特殊之裝載情況與船型,其K值依左式決定之:
    K=13  GM/B    而K≧1.0
GM為定傾中心,高其單位為公尺。
ax、ay及az 為在相關方向之最大無因次加速度(即相對於重力加速度
),為便於計算得認係分別作用者。不包括靜重之分量,ay 包括因橫搖
所生在橫向靜重之分量,ax包括因縱搖所生在縱向靜重之分量。
第六十五條
為防止各艙櫃內之液體在第六十七條所述暴露於火之情況下滿艙,而增設
液位控制用洩壓系統者,該系統應包括左列兩款:
一、一個或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壓力相當於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
    氣壓/溫度控制時,在裝載終止、運輸中或卸貨中較高溫度下之貨物
    揮發氣錶壓力。
二、必要時防止正常操作之凌越裝置,該裝置應包括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
    八度至一0四度間熔化之易熔元件,以使前款之洩壓閥可以作用。該
    易熔元件應位於洩壓閥附近。當該系統之動力失效時,該系統應可作
    用。該凌越裝置並不應依賴船上之任何動力源。
前項洩壓系統在前項第一款之壓力下,其洩壓總能量不應低於:

Q'=FG'A0.82(每秒立方公尺)

式中:
Q' 為在二七三克耳文(K)與一.0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空
    氣洩放率。
                            ˍˍˍˍ
         124              / ZT'
G'=────────   √ ────
     (L+ρr m)D         M

ρr 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貨物之相對密度(淡水之ρr 等於一.0)。

        d1
m=-───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熗之遞減對液體密度(Kj/kg)增
       dρr

加之比率。設定壓力不超過二.0巴者,該值得以左表三決定之。該表未
列之貨品或設定壓力超過二.0巴者,m值應依貨品本身熱動力資料予以
計算:
i  為液體之熗(kj/kg)
T' 為在洩壓狀況下,即在增設之洩壓系統設定壓力下之溫度,其單位為
    克耳文(K)。
F、A、L、D、Z與M之定義如第六十七條。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變更本條有關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依前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如設定壓力及洩放能量均符合本條之規定,則第一項第一款之洩壓閥得與
前條之洩壓閥相同。
本條洩壓閥之排洩得導至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通氣系統。如裝設有隔離之
通氣裝置,則應符合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要求。
第六十七條
洩壓閥對各艙櫃應具有合併之洩放能量,當貨艙櫃壓力之升高不超過洩壓
閥最大值百分之二十時,應能洩放左列二者中之較大者:
一、如貨艙櫃惰氣系統所能達到之最大工作壓力超過該艙櫃之洩壓閥最大
    值時,為該貨艙櫃惰氣系統之最大容量。
二、依左式計算所得暴露於火所產生之揮發氣量:

    Q=FGA0.82(每秒立方公尺)

    式中:
    Q  為在二七三克耳文與一.0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空
        氣洩放率。
    F  為左表四不同型式貨艙櫃暴露於火之係數:
    G  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氣體係數:
                          ˍˍˍˍ
             12.4       / Z.T
        G=────  √ ────
              LD         M
    T  為在洩放狀態下之溫度,其單位為克耳文(K),即洩壓閥設定
        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
    L  為洩放狀態下,材料揮發之潛熱,其單位為(KJ/kg)。
    D  為常數,其值如左式或表五,依比熱k定之:
                        ˍˍˍˍˍˍ
                      /      k+1
                    /      ───
                  /          k-1
                /     2
        D=  √k(────)
                   k+1
    Z  為在洩放狀態下氣體之壓縮性係數,如為未知數應取Z等於一.
        0。
    M  為貨之分子質量。
    A  為艙櫃之外部表面積依左列不同艙櫃型式而定,其單位為平方公
        尺:
      (一)回轉型艙櫃──為外部表面積。
      (二)非回轉型艙櫃──為外部表面積減底部表面之投影面積。
      (三)由一組壓力容器組成之艙櫃,其絕熱在船體結構上者──為
            外部表面積減其投影面積。
      (四)由一組壓力容器組成之艙櫃,其絕熱在艙櫃結構上者──為
            該組壓力容器不包括絕熱之外部表面積減底部投影面積如圖
            四所示。
第八十條
本條有關構造材料之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通常應用於碳鋼、碳錳鋼、鎳
合金鋼與不鏽鋼,並得供作驗收其他材料試驗之基礎。對於其他材料,除
本條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特別要求其他試驗。至於不鏽鋼
與鋁合金焊接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規定免施行衝擊試驗。施行焊接
與非破壞性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準備用以焊接貨艙櫃之焊接耗性材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予
    同意外,應符合認可之標準,並施行焊著金屬試驗與對接焊縫試驗。
    其由抗拉與查貝 V型缺口衝擊試驗所得之結果,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焊著金屬之化學成分並應予記錄以供查閱與認可。
二、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焊接程序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對接焊縫應要求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樣應能代表各種母
        材、各種型式之焊接耗性材料與焊接程序及各種焊接位置。板材
        之對焊接縫,其試樣之準備應使輥軋方向與焊接方向平行。各種
        焊接程序試驗所認可之材料厚度範圍,應依認可之標準。射線或
        超音波試驗得由製造廠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選擇施行之。準
        備供填角焊用之焊接耗性材料,其焊接程序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
        。在此情況下,焊接耗性材料應選具有滿意之衝擊性能者。
  (二)每一試樣均應施行下列焊接程序試驗:
        1.交叉焊接拉伸試驗。
        2.橫向彎曲試驗。但究應施行表面彎曲、跟縫彎曲或側向彎曲,
          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決定之。母材與焊接金屬具有不同程度
          強度之情況下,並得要求以縱向彎曲試驗代替橫向彎曲試驗。
        3.V 型缺口衝擊試驗。該試驗應以試樣三個為一組施行之。其取
          樣通常應如圖六在焊縫之中心線、熔化線、距熔化線一毫米、
          距熔化線三毫米及距熔化線五毫米等位置取之。
        4.巨觀剖面、顯微剖面與硬度檢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
          要時,得要求施行之。
三、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之要求如下:
  (一)拉伸試驗:抗拉強度通常不應低於相關母材所規定之最小抗拉強
        度。焊接金屬之抗拉強度較母金屬為低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得要求橫向焊縫之抗拉強度不應比焊接金屬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
        為低。在各種情況下,其破裂之位置應予記錄以供查核。
  (二)彎曲試驗:其在直徑為試樣厚度四倍之心模上彎曲一百八十度後
        ,不得有破裂之情況。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特別要求或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三)查貝 V型缺口衝擊試驗:應在被連接母材規定之溫度下施行。焊
        接金屬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 (E)不應低於二十七
         J。試樣為小尺度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及單一試樣之能量值應
        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熔化線與熱影響區衝擊試驗
        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 (E)應顯示能符合母材橫向或縱向二
        者所能適合之要求。對於小尺度之試樣,其最小平均能量並應符
        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材料之厚度不允許加工製成
        全尺度或標準之小尺度試樣時,其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
        之標準。
四、管路應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驗之細節應與第二款規定類似,其試
    驗要求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同意外,應依第三款規定。
五、成品之焊接試驗規定如下:
  (一)所有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整體艙與薄膜艙櫃外,通常應
        對每五十公尺之對接焊接頭施行成品焊接試驗,該試驗應能代表
        每一焊接位置。對於次屏壁則應施行與主屏壁要求相同型式之成
        品焊接試驗,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其試驗數量得酌
        予減少。對於貨艙櫃或次屏壁,除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之試驗外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施行其他試驗。
  (二)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包括下列試驗:
        1.彎曲試驗,要求程序試驗時,每五十公尺焊接縫應施行一組三
          個查貝 V型缺口試驗,該查貝試驗應使試樣缺口交替位於焊縫
          中心
          與熱影響區,亦即依據程序試驗結果認為最危險之位置。但沃
          斯田不鏽鋼材之缺口應位於焊縫之中心。
        2.與第三款相同之適當試驗要求。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規定之能
          量要求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能通過落錘試
          驗者,仍得予認可。在此落錘試驗中,每組不合格之查貝試樣
          應施行二個落錘試樣試驗,該二試樣應於與查貝試驗同樣之溫
          度下施行而未破裂。
  (三)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第一目所列之試驗外,尚應要求
        橫向焊縫之拉伸試驗。該試驗之要求如第三款。但衝擊試驗未能
        符合規定之能量要求者,得依第二目之二規定認可之。
  (四)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施行之。
六、非破壞性試驗應依下列規定施行:
  (一)甲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其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下,
        及乙型獨立櫃不論其溫度,其貨艙櫃殼板所有之全滲透對接焊,
        應百分之百接受射線檢查。設計溫度較攝氏零下二十度為高時,
        在交叉處之所有全滲透對接焊,及其餘艙櫃結構全滲透焊,至少
        百分之十應接受射線檢查。其餘之艙櫃結構,包括防撓材與其它
        裝具及附件之焊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以磁
        粉或染料滲透法檢驗之。所有之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
        標準。超音波方法經認可者,得用以代替射線檢查,但得增加要
        求於選擇之位置以射線作補充檢查。在正常之射線檢查外,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增加超音波檢查。
  (二)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檢查應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
        施行。
  (三)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特殊焊接檢查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
        準。
  (四)船體內殼或支撐內部絕熱艙櫃之獨立櫃結構,其檢查與非破壞試
        驗應考慮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設計基準。檢查與非破壞試驗之計
        畫應經認可。
  (五)管路應依第四節之要求施行檢查。
  (六)次屏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應施行射線試驗時,船體
        外殼為次屏壁之一部分者,則所有舷側厚板列之對接焊縫及舷側
        外板上之所有對接與縱緣縫之交叉處應施行射線試驗。
第一百零三條
附表十四「 h」欄對個別貨品所作之特別規定如下:
一、構造材料-在正常作業中可能暴露於貨物之材料應能抵抗氣體之腐蝕
    作用。此外,供貨艙櫃、附屬管路、閥、裝具及其他項目設備用之下
    列結構材料,不得供附表十四「 h」欄規定之貨物用:
  (一)汞、銅與銅基軸承合金及鋅。
  (二)銅、銀、汞、鎂與其他乙炔化合金屬。
  (三)鋁與鋁基軸承合金。
  (四)銅、銅合金、鋅與鍍鋅鋼。
  (五)鋁、銅及其任一種合金。
  (六)銅與含銅量大於百分之一之銅基軸承合金。
二、獨立櫃
  (一)限以獨立櫃載運之貨物。
  (二)應以丙型獨立櫃載運之貨物,其壓力與溫度之控制並應適用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貨艙櫃之設計壓力應考慮及任何氣墊壓力或
        揮發氣排洩卸載壓力。
三、冷凍系統
  (一)限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之間接系統。
  (二)載運易產生危險過氧化物貨物之船舶,再冷凝之貨物得以下列之
        一法避免形成非抑制性液體之停滯囊:
        1.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在貨艙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
        2.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一目與第三目之直接或合併系統。或採
          用第二目在貨艙櫃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並將冷凝系統設
          計為能避免液體可能於任何處所積聚與滯留者。屬不可能時,
          則應在該處之上流添加抑制性液體。
四、甲板貨物管路
    其直徑超過七十五毫米者,所有之對接焊接頭應要求百分之百之射線
    照相檢驗。
五、毒性氣體探測器之固定裝置
  (一)氣體取樣管路不應導入或通過氣體安全空間。當揮發氣濃度到達
        安全初限值時,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警報應予發生。
  (二)不得以第九十六條第七款之可攜式設備作為代替裝置。
六、通氣出口之防焰網
    貨艙櫃於載運本章之貨物時,其通氣出口應具有易於換新之有效防焰
    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罩。網與罩之設計應適當注意在惡劣氣候狀況
    下由於貨物揮發氣之凝結或結冰而阻塞之可能性。當取下該防焰網後
    並應裝上普通之保護網。
七、電動潛水貨泵
    裝配有電動潛水貨泵之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於易燃液體裝載前、載
    運期中及卸載期中將其揮發氣空間予以惰化至正壓力。
八、氨
  (一)除在敞露甲板區域者外,其電力裝置應依第二章第七節對可燃貨
        物之規定。
  (二)氨係在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揮發氣壓一點九巴時載運者,
        應有設施以於液氨導入前,使壓力容器內及在碳錳鋼材料製之管
        路內揮發氣空間之含氧量儘可能減至最少,以使應力腐蝕產生裂
        縫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碳錳鋼以外其他材料製之管路,應經
        特別之考慮。
九、氯
  (一)貨物圍護系統
        1.各艙櫃之容量不應超過六百立方公尺,所有貨艙櫃之總容量不
          應超過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2.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不應低於十三點五巴,並符合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3.貨艙櫃在上甲板以上凸出之部分應有保護措施,以抵抗其全部
          為火焰所包圍時之熱輻射。
        4.各艙櫃應具有洩壓閥二個。在艙櫃與洩壓閥間應裝置適當材料
          製之爆裂圓盤,該圓盤之破裂壓力應較洩壓閥開啟壓力低一巴
          ,該壓力應設定於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但不低於錶壓力十三
          點五巴。爆裂圓盤與洩壓閥間之空間應通過過流閥接至壓力計
          與氣體探測系統,並應採措施使該空間在正常作業中保持或接
          近大氣壓。
        5.洩壓閥之佈置應使船上及周圍環境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由
          洩壓閥洩出之氣體應導經吸收裝置以儘可能降低氣壓之濃度。
          洩壓閥排出管路之佈置,應在船舶前端之甲板平面向舷外排洩
          ,並具有機械聯鎖裝置能選由左舷或右舷之任一舷排泄,以確
          保經常有一管路開放。
  (二)貨物管路系統
        1.其設計錶壓力不應低於二十一巴。貨管之內徑不應超過一百毫
          米。管路因受熱之移動限使用彎管補償之。凸緣接頭之使用數
          量應減至最少,當採用凸緣時應為槽榫頸焊型。
        2.管路系統之洩壓閥應排洩至吸收裝置,其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流
          量時,並應考慮及通氣管路中由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三)材料
        1.貨艙櫃與貨物管路系統應以適於該貨物及適於溫度攝氏零下四
          十度之鋼材構成。縱欲用以載運較高溫度之貨物亦不例外。
        2.艙櫃應經熱應力消除。機械之應力消除並不應接受為同等方法
          。
  (四)儀錶-安全設施
        1.船舶應具有與貨物管路系統及貨艙櫃連接之氯氣吸收裝置。該
          裝置至少應能以合理之吸收率中和貨物總容量百分之二。
        2.應具措施當貨艙櫃在清除有害氣體期中,不致將揮發氣排入大
          氣。
        3.具有能偵測以體積計氯濃度至少為一百萬分點之氣體探測系統
          ,其吸取點應位於:
         (1)靠近貨艙櫃空間之底部。
         (2)洩壓閥引出之管上。
         (3)氣體吸收裝置之出口上。
         (4)起居艙、服務與機艙空間通風系統之進口。
         (5)貨物區域前端、中部與後端之甲板上,以供於貨物操作及進
            行清除有害氣體時使用。
            上述氣體探測系統應具有設定於五百萬分點之聽覺與視覺警
            報。
        4.各貨艙櫃應裝置有高壓警報裝置,於錶壓力等於十點五巴時發
          出音響警報。
  (五)人員保護
        除第三章第四節之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要求:
        1.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在起居艙區域內所提供之空間,應能由敞
          露甲板及起居艙空間方便迅速進入,並能迅速予以氣密關閉。
          由甲板及由起居艙空間之其餘處所進入該空間應經由空氣閘。
          該空間之設計應能容納船上之全部人員,並能提供至少能維持
          四小時之未受污染空氣源。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之
          消毒淋浴設備並應位於該空間之空氣閘附近。
        2.應具有壓縮機與必要之設備以充注空氣瓶。
        3.在第五目之一所述之空間內應攜備一套氧氣治療設備。
十、乙醚與乙氧基乙烯
  (一)應備有深井泵或液壓操縱之潛水泵以卸載該貨物。該等泵之型式
        與設計應能避免液壓施加於軸填函蓋上。
  (二)自丙型獨立櫃卸載貨物採惰性氣體置換法時,則貨物系統應依預
        期之壓力設計。
十一、乙烯化氧(環氧乙烷)
      乙烯化氧之載運除應依第十五款規定外,應依下列之附加與修正規
      定:
    (一)貨物圍護與管路系統不得採用四一六型與四四二型不鏽鋼及鑄
          鐵。
    (二)卸載限以深井泵或惰性氣體置換法為之。泵之佈置應符合第十
          五款第七目規定。
    (三)應具有冷凍系統以使載運中之乙烯化氧保持攝氏三十度以下之
          溫度。
    (四)洩壓閥應設定於錶壓力不低於五點五巴。其最大之設定壓力應
          經認可。
    (五)應具有第十五款第十七目規定之氮氣保護墊,使貨艙櫃揮發氣
          空間內氮之濃度在任何時刻以體積計不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六)應具有氮氣系統以於載貨前、載貨中及載貨後之任何時刻將貨
          艙櫃惰化。
    (七)應具有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水霧系統,在火
          災延至貨物圍護系統時自動操作。
    (八)應具有投棄裝置以容許在無法控制之自反應時將乙烯化氧緊急
          排洩。
十二、異丙胺與一乙胺
      應具有第三條第三十八款所定義之隔離管路系統。
十三、甲基乙炔-丙二烯混合物
    (一)載運該貨物之船舶宜採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間接冷凍
          系統。未具有間接冷凍系統之船舶,得利用直接揮發氣壓縮冷
          凍代替之,但以其壓力與溫度之限制應依其經安定處理後之成
          分為準。對於經安定處理後成分可接受之樣例而言,應具有下
          列之特性:
          1.揮發氣壓縮機,在其運轉期間應使揮發氣溫度與壓力之增高
            分別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及錶壓力十七點五巴,且在其連續運
            轉時揮發氣不致停滯於壓縮機內。
          2.由各級壓縮機或同級往復壓縮機各氣缸導出之排洩管路應具
            有以溫度引動之關閉開關二個,設定於溫度攝氏六十度或以
            下作動;壓力引動之關閉開關一個,設定於錶壓力十七點五
            巴或以下作動;洩壓閥一個,設定於錶壓力十八點零巴或以
            下洩放。
          3.第一目之二要求之洩壓閥應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九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要求排氣於桅內,並不應洩入壓縮
            機之吸入管。
          4.當高壓或高溫開關作動時,在貨物控制位置及駕駛室內之警
            報裝置應發出音響。
    (二)載運該貨物之艙櫃,其管路系統包括貨物冷凍系統,應與其他
          艙櫃之系統相互獨立或隔離。該隔離適用於所有之液體與揮發
          氣體通氣管路及其他可能之接頭,包括共同之惰性氣體供應管
          路。
十四、氮
      結構與附屬設備包括絕熱材料等應採能承受高濃度氧之作用者。在
      可能產生冷凝之區域,其通風應予特別考慮以避免富氧大氣層之形
      成。
十五、氧化丙烯及以重量計乙烯化氧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氧化丙烯與乙烯
      化氧混合物並未含有乙烯者:
    (一)載運該貨物之艙櫃應以鋼或不鏽鋼構造。
    (二)所有之閥、凸緣、裝具及附屬之設備應採適於該貨物之型式,
          並應以鋼或不鏽鋼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構造。在製造前所採用
          所有材料之化學成分應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閥盤或
          閥盤面與其他磨耗構件應以含鉻不低於百分之十一之不鏽鋼製
          造。
    (三)墊圈之構造應採不與該貨物起反應、溶解或降低該貨物之自燃
          溫度,並為耐火及具有適當機械性能之材料。面向貨物之表面
          應為聚四氟乙烯(PTFE)或其惰性達類似安全程度之材料。含
          聚四氟乙烯或類似氟化聚合物作填料之蝸旋捲不鏽鋼得接受之
          。
    (四)所使用之絕緣與迫緊,應採不與該貨物起反應、溶解或降低該
          貨物之自燃溫度者。
    (五)下列材料除經認可前予以試驗者外,並不適用為該貨物圍護系
          統之墊圈、迫緊及類似之用途:
          1.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需與該貨物接觸者。
          2.石棉或用於石橡之黏結劑。
          3.含有鎂氧化物之材料,如礦渣棉。
    (六)裝載與卸載管路應延伸至艙櫃底部或任何集液坑底部一百毫米
          以內。
    (七)貨物之裝卸載方式應使艙櫃不致向大氣排氣。在艙櫃裝載中採
          用岸上回收揮發氣之方法時,則連接於該貨物圍護系統之揮發
          氣回收系統,應與所有之其他圍護系統獨立。卸載限以深水泵
          、液力操作之潛水泵或惰性氣體置換法為之。各貨泵之佈置應
          確保當泵之卸載管路關斷或阻塞時,貨品不致有顯著之發熱,
          且卸載作業中貨艙櫃內之錶壓力能保持於零點零七巴以上。
    (八)艙櫃之通氣應與載運其他貨物艙櫃獨立,並應具有不必開啟艙
          櫃致與大氣相通即能抽取該艙櫃內容物樣品之設施。
    (九)供輸送該貨物之軟管應以中英文標明「限轉駁烯化氧 FOR ALK
          YLENE OXIDE TRANSFER ONLY 」。
    (十)應具有探測設備以探測該貨物空間及圍繞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貨
          艙空間惰化後之含氧量,以保持含氧量在百分之二以下。
    (十一)應有裝置以於拆卸通岸管路前,液體與揮發氣管路中之壓力
            能經由裝卸管集箱之適當閥予洩放。但液體與揮發氣不得排
            洩於大氣。
    (十二)艙櫃應依貨物裝載、載運或卸載中預期所遭遇之最大壓力設
            計之。
    (十三)載運設計揮發氣壓低於零點六巴氧化丙烯及低於一點二巴乙
            烯化氧與氧化丙烯混合物之艙櫃,應有冷卻系統以保持貨物
            於基準溫度以下。至於基準溫度係指未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
            貨物揮發氣壓與溫度控制時,在洩壓閥設定壓力下與貨物揮
            發氣體相對應之溫度。
    (十四)洩壓閥之設定錶壓力不應於低於零點二巴,對於以丙型獨立
            櫃載運氧化丙烯時,其設定錶壓力並不應超過七點零巴,但
            載運乙烯化氧與氧化丙烯之混合物時,則不應大於錶壓力五
            點三巴。
    (十五)裝載該等貨物之艙櫃管路系統應與所有其他艙櫃,包括空艙
            櫃之管路系統及所有之貨物壓縮機全部隔離。裝載該等貨物
            之艙櫃管路系統並未獨立時,則所需管路之隔離應以移去短
            管件、閥或其他管段並在此等位置裝置管口蓋板達成之。該
            隔離之要求並適用於所有液體與揮發氣體管路、通氣管路與
            其他任何可能之接頭,包括公用之惰性氣體供應管路。
    (十六)應備有顯示全部貨物管路系統及前目管路隔離要求所需裝置
            管口蓋板位置之貨物裝卸圖。其副本應備於船上。
    (十七)應具有氮氣供應系統以使貨物能載運於適當之氮氣保護墊下
            ,並應裝有氮氣自動補充系統,以防止由環境條件或冷凍系
            統失效致貨物溫度下降時艙櫃錶壓力降至零點零七巴以下。
            氣墊應採以體積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商業純度氮氣。該氮
            氣自動補充系統得為經由減壓閥連接於貨艙櫃之一組氮氣瓶
            。
    (十八)應備有氧含量計以於裝載前後測試貨艙櫃揮發氣空間,確使
            以體積計之氧含量在百分之二以下。
    (十九)應具有足夠能量之水霧系統,以有效掩蓋裝載歧管、與貨物
            裝卸有關之敞露甲板管路系統及艙櫃突頂周圍之區域。該水
            霧管路與噴嘴之佈置應使有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之均勻
            分布率。該系統應能由現場及遙隔均能以手控制。其佈置應
            確保任何溢出之貨物被沖去。此外,當大氣溫度容許時,在
            裝卸載作業中,應接有一條具有壓力之輸水軟管與噴嘴,以
            供隨時之用。
十六、氯乙烯
      當貨物未添加抑制劑,或其添加量不足時,艙櫃與其附屬管路系統
      應導入含氧量不超過千分之一之惰性氣體以保持正壓力。惰性氣體
      儲存或生產量應足以滿足正常操作之要求與洩壓閥之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