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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
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自發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現成小船經重大之修理或改裝時,
航政機關得視該小船之現況,使其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
,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
國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
第五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
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建造中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
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小船所有人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中施行之。
現成船特別檢查,於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
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限屆滿時施行之。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效期限以
十年為限。
前項期限規定,新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施行;中華民
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前已施行特別檢查之現成船所有人,應自前
次特別檢查日期起算十一年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小船執照。
第七條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小船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八條
小船施行檢查或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
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第九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航政機關申
請。
第十條
新建造之小船及變更設計之小船,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其設計說明書及
設計圖一併送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動工。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如下,並應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定與設計有關之必要文件。
第十二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船舶,預為下列之
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
    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
        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第十三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
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
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第十四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
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
        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
        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小船之
        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
        斤計算。
  (四)新建造動力載客小船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
        機關檢查人員之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
        計算。但其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不在此限。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
        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
        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
第十五條
現成船特別檢查,依下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必須正常。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正常。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正常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等構件組合正常,各軸桿承
        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正常。
  (三)試車情況必須正常。
第十六條
小船定期檢查項目及施行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航政機關得按照前次
定期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第十七條
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第十八條
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