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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
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自發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現成小船經重大之修理或改裝時,
航政機關得視該小船之現況,使其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條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
,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
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
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
第五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
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建造中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
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小船所有人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中施行之。
現成船特別檢查,於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
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限屆滿時施行之。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效期限以
十年為限。
前項期限規定,新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施行;中華民
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前已施行特別檢查之現成船所有人,應自前
次特別檢查日期起算十一年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小船執照。
第七條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小船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第八條
小船施行檢查或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
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第九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航政機關申
請。
第十條
新建造之小船及變更設計之小船,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其設計說明書及
設計圖一併送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動工。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如下,並應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定與設計有關之必要文件。
第十二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小船,預為下列之
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除復航外之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
    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
          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及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
          不以客、貨運送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實施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有困難者,經
航政機關同意,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
第十三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
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
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第十四條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
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
          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
          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
          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於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
          航政機關檢查人員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
          穩度計算書。但非載客小船得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一
          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替代。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
          五公斤計算。
    (四)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
          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
          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
          查。
第十五條
現成船特別檢查,依下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必須正常。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正常。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正常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等構件組合正常,各軸桿
          承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正常。
    (三)試車情況必須正常。
第十六條
小船定期檢查項目及施行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航政機關得按照前次
定期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第十七條
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第十七條之一
小船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但該船特別
    檢查有效期間屆滿者,其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第十八條
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