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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修正

第三節  舵機、錨機及繫泊設備 第四十六條
小船操舵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船應具適當強度及有效作動之操舵裝置,俾能在船舶於最大速度下
    操舵,並能於最大速度時倒車不致受損。
二、航行沿海航線之小船使用動力操作機器者,應具備輔操舵裝置,並應
    易於接近。
三、所裝之轉向設施並非舵時,其構造及操作應適於其計畫之目的,並應
    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小船裝設自動操舵系統者,應具備能立即轉換為人工操舵之裝置。
五、載客小船其搖控操作之操作裝置應於操舵位置備有舵角指示器。
第四十七條
小船應具備足夠能力之繫泊及起錨設備。包括繫泊用纜繩、錨、錨鏈或錨
索。
前項小船用錨、錨鏈或錨索之規格及數量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小船舵機、錨機及繫泊設備之定期檢查,應確認該等設備處於正常工作狀
況,必要時應作拆解檢查及性能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