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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修正

第四節  救生設備 第四十九條
小船之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船救生設備之種類、數量及其規格,應符合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二、小船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救生圈及救生衣應依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
    方法加貼反光帶。
三、救生設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救生設備應標示使用方法,貯放於航政機關認可易於迅速取用之處所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五十條
載客小船救生衣之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
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
前項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數量,航政機關得指定特定航線或時段,應增
備至百分之二十。
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航行於沿海之載客小船,其救生衣並應附繫
救生衣燈一只。
小船救生圈及救生衣等設備,應標示船名。
前項救生圈應另標示小船註冊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