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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修正

第五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五十一條
小船之消防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設備之種類、數量及其規格,應依小船設備基準表規定。
二、消防設備應採經航政機關檢驗合格或認可之型式。
三、小船具有自海面回收漏油之設施,或具有攔油柵者,至少應備有易燃
    氣體偵測器一個。
四、主機為遙控並未配置人員之機艙,應依機艙容積備具足夠容量之遙控
    型滅火及自動警報系統,但航政機關得依小船之大小及航行水域免除
    之。
第五十二條
小船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應採下列之防火措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
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爐灶等產熱設備應予固定。
二、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基座與裝置該等設備部分之地板及預期有著火之虞
    之部分,應採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與地板外,沿爐灶等設備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離零點三
    公尺以範圍內,均應採用不燃材料。四、可燃材料與爐灶等產熱設備
    之四周與上方至少應保持距離分別達零點三公尺與零點九公尺。
五、煙囪未絕熱與防熱之部分與可燃材料間至少應保持零點三公尺以上之
    距離。
六、爐灶等加熱設備係採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氣體為燃料者,其貯氣筒應置
    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
    動而傾倒。該等爐灶係設於起居艙室內,亦應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
    在起居艙室內連接貯氣筒與爐灶等設備金屬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裝置
    應穩妥,其在爐灶等連接管路之各端應裝閥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裝設燃燒液化石油氣之器具時,該器具之每一艙間,應裝置
    固定之氣體偵測設備。
第五十三條
載客小船經航政機關認為需要者,在機艙、起居艙、廚房、及其他具有高
度火災危險之空間,應裝有自動探火及聽覺與視覺火警警報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