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丈量
第五十八條
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第五十九條
小船在外國建造或取得者,小船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 驗船機構丈量,未經丈量時,應以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第六十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 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第六十一條
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丈 量人員現場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第六十二條
小船經丈量後,發現丈量結果錯誤時,得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重行丈 量。但在未經重行丈量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 航政機關發現前項錯誤,亦得逕行變更執照記載或重行丈量。第六十三條
申請重行丈量時,變更其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依前項規定申請航政機關重行丈量時,原丈量結果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 量費,有錯誤者免繳。第六十四條
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依前條之規定,經 重行丈量有錯誤者,應變更執照記載。第六十五條
小船噸位計算、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 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