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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修正

第六章  丈量 第五十八條
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
第五十九條
小船在外國建造或取得者,小船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
驗船機構丈量,未經丈量時,應以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
第六十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
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六十一條
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丈
量人員現場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六十二條
小船經丈量後,發現丈量結果錯誤時,得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重行丈
量。但在未經重行丈量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
航政機關發現前項錯誤,亦得逕行變更執照記載或重行丈量。
第六十三條
申請重行丈量時,變更其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依前項規定申請航政機關重行丈量時,原丈量結果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
量費,有錯誤者免繳。
第六十四條
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依前條之規定,經
重行丈量有錯誤者,應變更執照記載。
第六十五條
小船噸位計算、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
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