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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
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
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
    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
      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第三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員)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