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修正

第三章  船員僱用 第十二條(僱傭契約之簽訂及送航政機關備查)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第十三條(僱傭契約範本)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之僱用)
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第十五條(備置法令規章、藥品及醫療設備)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備置物品)
雇用人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工作護具與適應天候
之工作服、工作帽與工作鞋等。
第十七條(船員工作守則之訂定)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八條(服從命令與在船義務)
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
,得陳述之。
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
第十九條(僱傭契約法定終止原因及例外規定)
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
生還者,不在此限。
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
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
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第二十條(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一條(船員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定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常,經醫師出具不適宜繼續工作之診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第二十二條(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及預告)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
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
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
船長。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
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傭期屆滿之終止)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
小時為終止。
第二十四條(船員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及其例外規定)
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
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
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
。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僱用我國船員之限制)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
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僱用外國籍船員之相關規定)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
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及其他
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上船服務之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管理事項)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
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
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