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修正

第二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第五條(船員之最低年齡及船長之資格)
船員應年滿十六歲。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六條(船員之資格)
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
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
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外國人之受訓人數比率與
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第七條(船員適任證書之核發)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
第八條(體格及健康檢查)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
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
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培育教育及學生實習)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
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條(職前及在職進修訓練)
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
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
付。
第十條之一(訂定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之管理規則)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
、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雇用人應配合船員參加訓練或資格考試)
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
適當之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