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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修正

第五章  船長 第五十八條(船長指揮權)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
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
得為必要處置。
第五十九條(緊急處分權)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第六十條(文件備置及送驗義務)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第六十一條(檢查船舶及航海準備之義務)
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第六十二條(航程遵守義務)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第六十三條(開艙卸貨之限制)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第六十四條(船長任期)
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第六十五條(處置遺物義務)
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
之方法處置之。
第六十六條(海事報告義務)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
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
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船長注意義務)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
任。
第六十八條(船長之代理)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
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