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修正

第六章之一  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 第七十五條之一(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年齡限制)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其最高年齡,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限制。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
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六十八
歲止。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超
過六十五歲者,其助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七十五條之二(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規定)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
駛。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
第七十五條之三(遊艇及動力小船航行之安全配置)
遊艇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始得航行。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
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第七十五條之四(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之訓練機構)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
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
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
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
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
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五(航政機關督導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事宜)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
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
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
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六(主管機關訂定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相關規則之規定)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
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
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
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訓練
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條文)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