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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辨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
      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
      港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三、相關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
      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
      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四、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公民
      營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五、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
      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