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三條
本辨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 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 港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三、相關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 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 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四、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公民 營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五、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 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