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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四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埠經營 第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
  、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第十六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
  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
  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第十七條
  工業專用港部分設施完成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營事業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設施使用費,其費率及
  計算方式,由公民營事業依據投資興建協議書所列計算原則擬訂,經中
  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調整時,亦同。
第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預報表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
第二十條
  船舶入出港及在港作業期間,公民營事業應依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
  申請,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及垃圾清理等港勤作業服務
  。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港期間,公民營事業應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棧埠作
  業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相關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
  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