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埠經營
第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 、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第十六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 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 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第十七條
工業專用港部分設施完成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三條規定。第十八條
公民營事業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設施使用費,其費率及 計算方式,由公民營事業依據投資興建協議書所列計算原則擬訂,經中 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調整時,亦同。第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預報表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第二十條
船舶入出港及在港作業期間,公民營事業應依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 申請,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及垃圾清理等港勤作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港期間,公民營事業應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棧埠作 業之服務。第二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第二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相關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二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 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