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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五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 第一節  船舶入出港 第二十五條
  船舶入出港,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通知,始得
  為之。但公務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
  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
  水上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
  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擬訂,經當地航政機關
  同意,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他入出港信號,依國際
  商港港口船舶交通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