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
第一節 船舶入出港
第二十五條
船舶入出港,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通知,始得 為之。但公務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 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 水上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 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擬訂,經當地航政機關 同意,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他入出港信號,依國際 商港港口船舶交通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