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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二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第二十八條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
  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
  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
  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
  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
  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
  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
  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二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
  核定;當地航政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