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第二十八條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第二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 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 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第三十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 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 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 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 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第三十一條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 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第三十二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 核定;當地航政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