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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三節  港區安全 第三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國際商港
  港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七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
  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工業專用港區域進行工程施工及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並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或港埠作業設施。
  七、其他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第三十五條
  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三十六條
  船舶或行為人在港區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
  物,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
  ,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及下水道等構造物排入港區之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
  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
  由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港區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及環境衛生
  等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抽查,並定期檢查。
第三十八條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
  電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
  分送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及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等,並應
  依海關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第四十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
  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
  清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在
  完成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第四十一條
  在港區內作業之油輪、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
  須動火修理者,應先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
  艙證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第四十二條油輪裝卸貨物或
  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應立即負責清除,並通
  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應立即
  負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
  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
  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
  港務警察單位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第四十四條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
  航行。
第四十五條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視危險物
  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第四十六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第四十七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
第四十八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有影響國內檢疫或安全
      之虞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沈沒之虞者。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第四十九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及災難情形報告書,先
      送當地航政機關查核簽證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
      單位、檢疫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當地航政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
      並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船長應赴當地航政機關報到,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
      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查驗。
      前項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
      時開航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第五十條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港區時,並應接受港務警
  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
第五十一條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作業
  處理程序,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
  港區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
  業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第五十三條
  港區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
  港外。
第五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