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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二章  工業專用港之簽約及輔導 第四條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
  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
  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
  其核准。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投資興建協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
  二、工作內容及權責劃分。
  三、計畫執行依據。
  四、資金籌措及運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標準。
  六、費率計算原則。
  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經營及管理。
  九、營運期及權利金。
  十、違約處理條款。
  十一、協議書終止處理條款。
第六條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
  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經經濟部同意後,洽請金融
  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
  列計。
  前項優惠貸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
  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
  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貸款
  額度以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寬限期最
  長五年。
  前項貸款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得由經濟部研擬各資
  金來源出資比例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公民營事業填造工業專用港區域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得按實際投資成本
  折抵其應繳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協議。
  前項實際投資成本,應由公民營事業編製施工預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施工;施工完成後,應依實際支出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八條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
  關設施之災害保險。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
  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
  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