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業專用港之簽約及輔導
第四條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 知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 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 其核准。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投資興建協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 二、工作內容及權責劃分。 三、計畫執行依據。 四、資金籌措及運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標準。 六、費率計算原則。 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經營及管理。 九、營運期及權利金。 十、違約處理條款。 十一、協議書終止處理條款。第六條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 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經經濟部同意後,洽請金融 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 列計。 前項優惠貸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 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 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貸款 額度以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寬限期最 長五年。 前項貸款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得由經濟部研擬各資 金來源出資比例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七條
公民營事業填造工業專用港區域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得按實際投資成本 折抵其應繳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協議。 前項實際投資成本,應由公民營事業編製施工預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施工;施工完成後,應依實際支出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 關設施之災害保險。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 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 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