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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及
  海岸巡防等主管機關,為執行主管業務所需之辦公廳舍、碼頭、船席或
  其他用地,得自行編列預算,以購置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
  工業人興建後,供各主管機關有償使用。
第五十八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五
  十五條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用地後
  ,其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之簽約輔導及規劃建設,準用第四條及
  第七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其餘港務相關事項,由該工業專用港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
  一條所定之管理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擬訂之棧埠作業時間、相關港勤及棧
  埠作業規定、船席及錨地指定調配規定、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危險
  物品裝卸作業規定、港區災害防救作業處理程序,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
  逕行訂定或修正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