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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三章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 第九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經濟部核准之工程
  計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包括工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施工
  計畫書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
  時,亦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
  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
  興建,並將開工日期及發包合約書等文件,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並按季編製
  財務報告,送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應令其
  限期改善。
第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之興建,應依工程執行計畫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
  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應載明公民營事業違反前三條及前二項規定時,中央
  工業主管機關之處理原則。
第十三條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
  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
  建造、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
  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並
  於完成結算及驗收後,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有關
  文件,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