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四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第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
  主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
  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
  帳、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
  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
  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十九條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
  關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
  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
  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
  時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