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第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 主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 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 帳、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 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 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第十九條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 關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 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 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 時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