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租稅措施
第二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 、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 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 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第二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入自由港區 之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第二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 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 港服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 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 稅價格。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四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 之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 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 時,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第二十五條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 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 核准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 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 港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 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以管制貨
品以外之貨品為限。
前項受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
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一、屬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
二、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
。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自由港區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
託,就自由港區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修理、測試、檢
驗、委託加工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自由港區內
者,該項勞務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二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保稅區,應依保稅貨物之相關規定,免徵相關 稅費。第二十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
器、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四、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
保稅區事業,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二十九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 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 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 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三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 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 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三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 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 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 商港服務費。第三十二條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 融業務。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 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第三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 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 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 臺幣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