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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六章  入出境及入出區許可 第三十五條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
  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
  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
  入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
  得在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
  發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
  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
  指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