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 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三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 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 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 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處罰。第三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 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四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四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 違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 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四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 ,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 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第四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 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 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 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 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 時申請簽證。第四十四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該 管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