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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
  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三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
  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
  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
  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處罰。
第三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
  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四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四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
  違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
  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四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
  ,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
  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
  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
  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
  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
  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
  時申請簽證。
第四十四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該
  管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