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 、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第二條(法律適用順序)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 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 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 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 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 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 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 上。 (二)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 可形成管制區域。 (三)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 之專屬道路。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 入之工業專用港。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五條(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選定)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主管機 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 其上級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