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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修正

第二章  港區之劃設及管理 第六條(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程序(一))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
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
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
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七條(申請劃設編定為自由港區程序(二))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
、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
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
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
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
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
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第八條(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辦法之訂定)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職掌)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核准及廢止營運
    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五、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六、預防走私措施。
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
九、環境保護工作之推動督導。
十、資訊化發展之督導。
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第十條(僱用本國勞工人數)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條(僱用勞工比例及獎勵機制)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
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二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與各行政機關之配合)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
,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徵。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第十三條(入區籌設營運許可之申請)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
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籌設及營
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營運組織型態、申請程
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外國人控股公司之設立)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
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
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
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