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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遊艇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修正

第二章  檢查 第四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
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
大額定馬力。
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
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
第五條
量產製造之遊艇指第一艘原型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與完成丈量,並取得遊
艇證書後,由國內外同一造船廠依照同一設計圖製造之第二艘以後之同型
船。但不得有下列各款之修改、換裝或位置變動之情形:
一、一般佈置。
二、水密艙壁及甲板位置。
三、主機型式馬力。
四、主要尺寸。
五、定傾中心高度變化百分之三以上。
六、水櫃及油櫃之位置與容量。
前項遊艇,經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依驗
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證書
。
第六條
依船舶法第六十六條施行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填報自主檢查表(
附件一),並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 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
    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
    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
    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第九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
    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 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
    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
規定。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
    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
    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
    其附屬裝置等。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十二條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
    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
    檢查合併辦理。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有無龜裂、異常
    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
    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
    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
規定。
第十三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遊艇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前項臨時檢查,應就其發生變更之部分為之。
第十四條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