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高速船指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及其修正案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 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立方公尺)之零點一六六七次 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第三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一、地面效應船。 二、小船。 三、漁船。 四、遊艇。第四條
高速船之檢查及發證,由航政機關辦理。 下列高速船安全證書之發證,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一、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已向驗船機構申請入級之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第五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經驗船機構檢查符合其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以下簡稱高速船規範)者,由驗船機構簽發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 件一)。 航行國內航線之高速船,航政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檢查,符合本規則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簽發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件二);已向驗船機構 申請入級者,由該機構代為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 前二項由驗船機構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者,應由其依本規則及高速船規範 施行檢查,並逐月將檢查報告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高速船安全證書或副本置於船上處所。第六條
高速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營運航線中二靠泊港間之航行距離、航路 狀況、避難地及氣候等因素,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檢附圖說及航 路操作手冊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高速船距基地港或避難地之最大許可距離,應由航政機關評估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核定。第七條
載客超過十二人之高速船,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第八條
特殊設計之高速船,不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採取同等安全之替代措施,並於高速船安全證書註記。第九條
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適時更新航路操作手冊、船舶操作手冊、 船舶維修手冊及船舶保養計畫送請航政機關審查後置於船上,並由船長依 手冊規定操作、演練、保養與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