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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高速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章  檢查 第十條
高速船之檢查分為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高速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特別檢查:
一、高速船建造完成或取得。
二、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高速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施行定期檢
查。
高速船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情形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第十一條
高速船特別檢查項目包括:
一、船舶之裝載、環境條件、船速及操縱所作之假定與限制。
二、船舶之計算、試驗及試航等資料。
三、施行船舶故障模式及影響分析。
四、第九條規定之相關手冊。
五、船舶之結構、安全設備、無線電及其他設備、屬具之配置與材質。
第十二條
高速船定期檢查項目包括:
一、船舶之結構、安全設備、無線電裝置及其他設備、屬具之配置與材質
    。
二、船舶處於離開水面之合適狀態下靠近船底詳細檢查任何損壞或有疑慮
    之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