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與費用
第二十條
執行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 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應 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 下者,前項應繳交之比率,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執行單位以契約 約定或免繳之。 執行單位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收入,應循預算程序撥入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第二十一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及維護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與研發成果確保及運用相關之費用。 但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及取得所需費用已編列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科技計畫經費中,且該科技計畫訂有執行契約約定上開費用支付方式者, 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