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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五章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
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如未能建立並執行前項各款制度,應委託合法設立之智慧財產權
管理運用服務機構協助執行之。
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針對第一項各款制度進行查核,執行單
位或其委託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未能通過查核者,研發成果仍
應歸屬國有。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則不受以上各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劃分及人員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規
    定。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規定。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措施規定。
五、其他與研發成果管理相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研發成果相關內容資料庫之建置規定。
二、研發成果技術推廣之相關規定。
三、規劃及執行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相關程序規定。
四、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
    出費用等相關規定。
五、其他與技術移轉相關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
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情形,並編製研發成果收支報表等相關書面資料送本
部或所屬機關(構)備查;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
位針對上揭書面資料提出說明。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
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
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第二十六條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科技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科技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科技計畫之需要,應與其研發人員約定離職
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研發成果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
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執行單位已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