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 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如未能建立並執行前項各款制度,應委託合法設立之智慧財產權 管理運用服務機構協助執行之。 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針對第一項各款制度進行查核,執行單 位或其委託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未能通過查核者,研發成果仍 應歸屬國有。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則不受以上各項規定 之限制。第二十三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劃分及人員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規 定。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規定。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措施規定。 五、其他與研發成果管理相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研發成果相關內容資料庫之建置規定。 二、研發成果技術推廣之相關規定。 三、規劃及執行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相關程序規定。 四、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 出費用等相關規定。 五、其他與技術移轉相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 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情形,並編製研發成果收支報表等相關書面資料送本 部或所屬機關(構)備查;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 位針對上揭書面資料提出說明。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 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 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第二十六條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科技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科技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科技計畫之需要,應與其研發人員約定離職 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研發成果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 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執行單位已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