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二十七條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運用之責。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對於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 或委託予執行單位或其他合法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及 運用。第二十八條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三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得公告讓與之,無人受讓或不適合讓與者,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 之維護費用。第二十九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管理運用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應將百 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 人及其他有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