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八條
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歸屬國家所 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其管理及運用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 、移轉、授權、讓與、終止維護、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於我 國管轄區域外實施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以讓 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 外實施等方式,應報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始得為之。第九條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或本部於科技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第十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經本部同意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本部同意以公益目的,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 法之宗旨或目的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十一條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使用者,應符 合下列要件,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有關技術輸出入、境外製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國內對象無承接意願或無承接能力。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第十二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必要時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 圍及期間得加以限制。第十三條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 進行研發成果之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 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基於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公益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 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 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運用研發成果,且該受讓人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第十五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本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商品化,更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者。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 意思者。 三、為因應國內交通建設緊急需求,須將研發成果商品化銷售者。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商品化後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第十六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 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 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 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 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 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第十七條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三年仍未能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本部或所屬 機關(構)同意後,執行單位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 執行單位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第十八條
執行單位以外之其他研究機構,因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委託之研究 計畫,而有必要運用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時,得基於執行計畫之目的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請求執行單位無償授權運用研發成果 ,執行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授權。第十九條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交通運輸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前,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 報請本部同意: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 二、對國內交通運輸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 之交通運輸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及運用 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