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 言。第二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 務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第三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第四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第五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完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 引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第六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第七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 通部核備;變更時亦同。第八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 並發給執照。第九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 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 旗號。第十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 施行;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