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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引水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制(訂)定

第二章 引水人資格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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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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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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