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引水人之僱用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 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 長期引水人。第十七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 ,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第十八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 應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第十九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 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 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第二十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 水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 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