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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引水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制(訂)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七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
  務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
      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
      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
      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
      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
      水人信號者。
第四十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