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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四章  岸上指定人員及船長 第十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指派管理階層及具航運經驗之岸上指定人員,其權責如下
:
一、對船岸施行安全管理制度之監控。
二、確保船上取得適當之財力、物力及人力等岸上支援。
三、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協調溝通。
前項所稱航運經驗,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四、航運公司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第十一條
船長在安全管理制度上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並要求海員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並予以查證。
二、以簡明方式發布命令及指示。
三、定期檢討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形,並作成紀錄,提交安全管理機構。
四、緊急應變及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