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安全管理機構之內部安全稽核、管理審查及評估
第十五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船舶及岸上內部安全稽核一次,以查 證其各項安全措施符合安全管理制度之要求。第十六條
內部安全稽核人員應獨立於被稽核部門。但安全管理機構之規模受限,經 列舉事實及理由,由航政機關認定實施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
內部安全稽核之結果,應作成紀錄,並送相關負責人員。 稽核結果之缺點,應採取矯正措施,檢討安全管理制度,並辦理複查。第十八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每十二個月至少舉辦管理審查會議一次,評估並檢討安全 管理制度之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