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評鑑及發證
第十九條
安全管理機構評鑑分為臨時評鑑及正式評鑑。 正式評鑑分為初次評鑑、年度評鑑、換證評鑑及額外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評鑑之範圍為第二章至前章應遵循事項,正式評鑑並應包括 執行安全管理制度之具體證據及紀錄。第二十條
船舶評鑑分為臨時評鑑及正式評鑑。 正式評鑑分為初次評鑑、期中評鑑、換證評鑑及額外評鑑。 船舶評鑑之範圍如下: 一、符合證書或臨時符合證書之管理船型與申請評鑑之船舶相符。 二、船上備有安全管理手冊,且船員熟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正式評鑑之範圍包括執行安全管理制度之具體證據及紀錄。第二十一條
安全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 政機關申請文件審查及實施臨時評鑑: 一、未具備臨時符合證書。 二、增加管理船舶船型。 三、未於符合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評鑑。 四、經航政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證書。 安全管理機構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臨時符合證書,其有效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安全管理機構非屬船舶運送業且非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者,其初次申請臨時 評鑑時,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 二、組織架構,至少包含航技及工務等功能。 三、除第十條岸上指定人員外,具下列經驗之岸上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第二十二條
安全管理機構依前條規定取得臨時符合證書,並將影本備置於船上者,得 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評鑑。 船舶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其有效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第二十三條
安全管理機構取得臨時符合證書及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並執行至少三 個月安全管理制度及內部安全稽核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初次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有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 程評鑑合格船型之符合文件者,經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 關申請文件審查合格後,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初次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經初次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符合證書,其有 效期間以五年為限。第二十四條
安全管理機構依前條規定取得符合證書,並將影本備置於船上者,得向航 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初次評鑑。 船舶經初次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第二十五條
安全管理機構經初次評鑑或換證評鑑取得符合證書者,於週年日之前後三 個月內,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年度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經年度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符合證書上簽署。第二十六條
船舶經初次評鑑或換證評鑑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者,於第二與第三週年 日間,其安全管理機構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期中評鑑。 船舶經期中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上簽署。第二十七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於符合證書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航政 機關申請施行換證評鑑。 換證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換發符合證書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其有效 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限起五年。但於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評鑑合 格者,其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之日起五年。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通知安全管理機構申請安全管理機構或船 舶額外評鑑: 一、經航政機關發現有嚴重威脅人員安全、船舶安全、環境或無法有效執 行本規則之虞,須立即採取矯正措施者。 二、船舶發生以下海難事故: (一)人員死亡或嚴重受傷。 (二)船上人員失蹤。 (三)船舶滅失、推定滅失或棄船。 (四)船舶全損或嚴重影響船舶之結構完整性、性能或運轉特性,需要 重大修理或更換一種以上主要部件。 (五)船舶擱淺。 (六)航道或港內基礎設施實質重大受損。 三、造成環境嚴重損害。 額外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符合證書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上簽署。第二十九條
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經航政機關觀察、文件紀錄查核或人員面談後評鑑不 符合、缺失或有建議事項時,安全管理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缺乏有效之系統性管理,且嚴重威脅人員、船舶安全、危害環境,經 評鑑不符合,而須立即採取矯正措施者,應於開航前改善完成,經航 政機關複查合格並核發、簽署或換發證書後,始得航行。 二、無法達到本規則要求,但對於系統性管理影響較輕微,且無嚴重威脅 人員、船舶安全或危害環境之虞,經評鑑缺失者,應於航政機關規定 期限內改善並完成複查,於複查完成前,航政機關得先行核發、簽署 或換發證書。 三、評鑑之建議事項應予注意並妥善處理。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逾三個月未改善完成者, 航政機關得註銷符合證書、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或臨時船舶 安全管理證書。 符合證書或臨時符合證書註銷時,相關之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安全管 理證書應一併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