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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
      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
      營及管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
      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
      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
      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
      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
      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
      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
        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
        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
        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
        國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
  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
  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五條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
  關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
  受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