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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
  ,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
  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
  ,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
  ,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
  ,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
  據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
  ,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第二十條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
第二十一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
  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
      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第二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
  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二十三條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
  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
  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報備。
第二十四條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
  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採取緊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
  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
  ,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
  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
  顯明易見之處。
第二十六條
  船長於航路上發現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新障礙有礙航行者,應儘速
  或於入港時即行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在航路上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礙物,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應隨時發布航船布告。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
  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以便施救。
第二十八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
  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
  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第三十條
  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
  上下船員及旅客。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
  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
  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之指揮。
第三十四條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
  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
  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第三十五條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
  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
  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
  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第三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
  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
  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
  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
  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
  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第四十條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
      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第四十一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得動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
  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第四十二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
  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
  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
  構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
  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第四十四條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
  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
  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