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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第四十五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
  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
  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六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
  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七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
  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
  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
  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
  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
  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
  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
  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
  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
  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
  發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
  讓。
第五十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
  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
  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五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
  金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查核未符合最低基準者,應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
  證。
第五十二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
  保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理貨業之營業項目、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
  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